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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法庭在中国 ——我国首例教育法庭的钩沉、反思与启示

发布:2010年7月7日 浏览:

  摘 要:我国首例教育法庭实际上是“特别专审非独立型”教育审判机构模式的一种尝试。作为特殊历史阶段的改革伴生物.这一模式与我国当下的“兼审非独立型”教育司法审查模式相比较,特殊之处就在于其形式上的“独立性”和实质上的“半司法半行政”特点。随着我国现阶段涉诉教育案件日趋复杂化和专门化。教育审判组织和从业人员亦需要走向独立化和专职化。因此,反思我国首例教育法庭的经验和教训,根据各国教育司法实践,中国特色的“普通专审相时独立型”教育法庭当为我国未来教育司法审判模式改革的理性选择。
  关键词:教育法庭 半司法半行政性质;特别专审非独立型
  随着我国现阶段教育纠纷数量的激增和教育案件类型化趋势的凸现,越来越多的专家看到:教育审判所具有的复杂性和专门性,已非当下普通的司法机构和司法程序所能有效应对的。为了保证人民法院公正、合法地审理各类教育案件,有必要仿照其他国家设立教育法庭,实现教育审判组织上的专职化和地位的相对独立化。[11著名的宪法学专家莫纪宏研究员亦认为:“我们应设立专门的教育法庭,解决公民受教育权受侵犯而发生的行政案件、民事案件等相关的案件”。[z]从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早在上个世纪90年代开始,国内某些地方基层人民法院曾尝试性地设立过“教育法庭”或“涉教案件领导小组”等内部职能机构,其后又陆续地被全部撤销了。教育法庭究竟是一个什么样性质的机构?该机构在司法实践中的运行状况如何?该机构后来为何被撤销了?作为我国在特定的历史条件下改革伴生物,教育法庭的理论和实践究竟能给我们什么样的启示?中国现阶段应否设立教育法庭?等等。带着这些问题,笔者及本课题组相关成员专门对我国首例教育法庭进行了实地考察。
  现将考察的基本情况作一历史回顾,并联系我国现阶段的教育司法实践对相关问题作一探析,以期对我国现阶段教育审判机构模式的改革有所裨益。
  一、我国首例教育法庭的钩沉
  我国首例教育法庭设立于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该院从1996年上半年开始就酝酿成立教育法庭,同年8月26日院党组会议正式研究决定成立教育法庭,并以永定区法[1996]28号文件向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关于成立教育审判庭的报告》。收到该报告后,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党组集体研究,于1996年10月23日以张家界中法[1996328号文件作出《关于同意成立永定区人民法院教育法庭的批复》,这样,新中国建国以来国内首例基层法院教育法庭宣告成立。
  那么,缘何地处偏远山区一隅的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进行这种具有试验性质的审判机构改革呢?查阅当时申请成立该法庭的报告,看到了其中陈述的理由:“教育战线长人多面广,全区当时有366所中小学,在校学生达6万多人,教职工总数4700余人(占全区干部队伍的50%以上),校园面积1 299 699平方米,校舍面积357 702平方米,固定资产1.5亿元,其中教学仪器就有500万元,多年来,有侵占校园的、毁坏教室的、挪用教育费附加、打骂教师、进校滋事、强奸女学生、流动失学儿童不断增加、教师违法等等,治安情况非常复杂,案件甚多。为了治理教学环境,保护良好的教学秩序,使教育法规得到很好的贯彻落实,保护教育者、受教育者和学校的合法权益,为此,申请成立教育法庭。”此外,根据相关人员的介绍,该院在成立教育法庭之前,张家界市下属的其他几个县区的基层法院还成立了其它一些所谓的专门法庭,如相邻的桑植县人民法院成立的交通法庭、武陵源区和永定区人民法院成立的税务法庭等。这些专门法庭都是各基层法院应地方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的要求而联合设立的。设立这样的专门法庭,对于政府职能部门来说,意在通过这样的审判机构减少本部门的涉诉案件,同时也为了保障涉诉案件胜诉的可能性;对于法院来说,通过借助外部力量联合设立业务审判庭,自然可以从行政部门那儿获得额外的人力、物力和财力的支持,双方往往一拍即合。1995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实施以后,永定区教育委员会便向永定区人民法院提出联合建立教育法庭的要求,并提出愿意承担办案经费以及人员支持等条件,这无疑成为永定区人民法院成立该教育法庭的直接动因。
  对于该机构的组成和职责,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成立永定区人民法院教育法庭的批复》中明确规定:“庭长由法院干部担任,其他人员由区教委从熟悉法律知识的干部中选派。其主要职责就是:宣传教育法规,维护教学秩序,调处教育纠纷,依法保护师生合法权益。”后来,按照协商的条件,区教委和区法院即进行了该法庭的机构和人员的筹备工作,由当时永定区教委提供二室一厅房子一套,购置了约价值2.3万元的办公设备一套,作为该法庭的办公场地和设备。办案人员由赵某、吴某、张某、杨某等四人组成。其中,赵某为法院审判员担任庭长,其他三人为该区教委在编教师(人事关系和工资关系一直在永定区教委),后均被永定区法院任命为代理审判员。该机构成立后,各级教育行政部门高度重视并从人、财、物等方面给予了大力支持,湖南省教委也为此为该法庭下拨了一笔专项经费购买了一台大巴车作为该庭办案的交通工具。在经费方面,庭里每年收取的案件诉讼费除了向院里上交3~4万元外,余留的部分均充作为办案经费。
  与其他业务庭相比较,该教育法庭在受案范围和审理程序方面也较为特殊。该法庭确定的受案范围主要为该区的涉教案件,包括学校、教师、学生、家长、当地居民等诉讼主体之间的各类纠纷。
  从性质上来看,主要是涉及到这些主体之间有关教育的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据当时该庭负责人介绍:该法庭原则上不受理涉及教育行政机关的行政案件(类似当前各法院内设的林业法庭的模式),因此,庭里的案源并不多。为了保证案源,法院立案庭还将一部分其他非涉教案件交付其审判。为了证实这一点,我们专门到该院档案室对该庭1998年至1999年的办案情况进行了抽样调查,从该庭办理的6件民事案件来看,其中有3件属于“涉及教育”的案件,当然,另有3个案件则为普通民事案件,其中,没有一起教育行政诉讼案件。从审理程序来看,据当时审理人员介绍,案件均适用普通民事诉讼、刑事诉讼程序进行审理,适用普通案件的管辖权和审理规则,以区法院名义作出判决或裁定,上诉程序则区分民事或刑事案件分别向上级人民法院进行上诉。从抽样的上述3件涉及教育的民事案件处理情况来看,其中某中学诉吴某子女入学纠纷案经过一审调解,原告撤诉结案;雷某诉某小学案一审判决作出后第三人上诉,二审改判结案;郁某诉某小学人身损害赔偿案一审判决作出后结案。
  我国首例教育法庭成立之始,多家媒体均对其进行了专题报道,产生了较大的影响。如该院后来《请求暂不撤销永定区人民法院教育法庭的报告》中陈述的:。该庭自成立以来,为我区教育事业作出了不可磨灭的贡献。教育法庭为教职工守法护法进行宣传,为教委、联校、学校、教育企业充当法律顾问,为教委下设调解委员会指导工作,利用审判职权依法维护教育部门的合法权益。随着全国教育体制改革的实施,我区教育部门将涌现出更多的各类纠纷,教育法庭作用将更大。”而对于后来教育法庭最终被撤销的结果,当时任教育法庭庭长的赵某也谈了自己的看法:教育法庭固然有其积极作用,但是也不能说没有行政干预司法的倾向,如该庭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限于非行政诉讼案件,而没有受理过任何一件以教委为被告的行政案件。在他看来,并非实践中没有这一类案件的发生,而是该类案件发生后基本上都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了。
  因此,造成法院对这一类案件审理的缺失,不能不说是其缺陷之一;另一方面,在该法庭的办案经费的收支、相关人员的归属和安置等利益问题上,教委和法院基于不同的机构性质,不可避免地存在着许多利益方面的矛盾。这与法院独立司法的职能显然是相背离的。针对这种情况,首先是湖南省人民政府正式下发了湘办发[1999]17号文件明确禁止政府下属各部门与审判机关联合成立各专门法庭,以保障审判机关独立司法。其后,张家界市政府亦以张办发[-1999]16号文件重申了省政府的文件精神。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11月27日正式决定撤销该法庭。虽然后来张家界市永定区法院于同年12月27日在《请求暂不撤销永定区人民法院教育法庭的报告》中陈述了暂时不宜撤销该庭的种种理由,但最终没有得到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批准。至此,存续时间达3年之久的永定区人法院教育法庭正式宣告终止其使命。.
  二、经验与逻辑:对我国首例教育法庭的反思
  可以说,任何一项改革总是在经验与逻辑的归谬中获得发展,从而演绎着人类认识水平不断提高的规律。作为我国特定历史阶段的司法机构改革的副产品一教育法庭,就具有这种相悖(Paradox)的特性。在笔者看来,我国首例教育法庭的出现绝非偶然,它既表达了人们对于教育司法机构的一种特定的利益诉求,又形成了一个既定的可资借鉴的事实模式。那么,隐藏在该机构背后的逻辑基础是什么?其正当性何在?是否可行?值得我们认真反思。
  站在经验主义的角度看,长期以来,我们对于教育案件审理机构的探索常常拘泥于圆中求方.以致于导致人们产生认识上的路径依赖。在很多问题上,似乎存在着西方人习惯用价值说话,而中国人习惯用事实说话的区别。[3](P”不难理解,我国首例教育法庭作为国家审判机关的一个业务庭,属于法院的内部机构,直接承担着国家教育司法审判的职能。而事实上,该法庭并不仅仅是司法机关的一个内部机构,它还担负着国家教育行政机关代言人的角色,导致了该审判机构“半司法、半行政”色彩,其审判职能的发挥就可想而知了。
  因此,我们不得不认真地检讨其中的问题。该机构成立以后,其人事任命权由当地教育行政机关负责,其办案经费包括办公场所由当地教育行政机关提供。如该审判机构成立之初,其中的3名审判人员中除了庭长为法院编制外,另两名均为隶属于教育行政机关的教师,按照我国法院办案实行的合议制原则,该法庭案件受理和审理中的行政倾向性是毋庸置疑的。其次,参与审判的工作人员的非职业性也决定了该机构审判案件的非专业性。我们知道,审判工作对审判人员的专业性要求特别强,需要审判人员具备丰富的法律知识和法律实践经验。实际上,该审判机构三名审判人员中除了庭长具有法官资格外,另两名代理审判员为中小学教师,既无法官资格,也没有经过法学专业训练,在案件审判中的专业水平和认识水平受到很大的影响。
  表现在受案范围上,从该法庭存续3年多的时间来看,其受理的案件中无一起以教育行政机关为被告的案件(该院行政审判庭也没有相关案件),经过调查,我们也了解到当时这样的纠纷并非没有发生过,而是发生这样的案件后都通过其他渠道解决掉了。法院也由此形成了一个不成文的规定,即凡属教育行政诉讼案件,原则上都不在法院受理之列,这样一来既可以使得该教育法庭能够很好地处理与教育行政机关的关系,也能达到不自找麻烦,使得“多一事不如少一事”,大家都省心。为了保证该审判庭的案源,按照该法院的内部规定,涉及“教育”的案件一律由教育法庭审理,除此以外,该法庭还可以审理一部分法院交办的刑事案件和普通民事案件,可以在·定程度上弥补该法庭案源数量上的不足,但由于案件种类繁杂,不同类型的案件适用的程序又各不相同,导致了该机构审理案件中适用程序的多轨制特点,这与其非专业的审判方式形成了巨大的反差。
  按照我国《宪法》的规定: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地行使国家审判权,不受其他一切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的干预。而从该审判机构的行政依附特性来看,显然是难以保障其独立地履行司法职能的。用一个不太恰当的比方,这一机构无异于我国司法机构母体内孕育出来的一个怪胎,当其还没有完全发育成熟就不幸夭折了。其原因在于很多方面,大而言之,涉及到国家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分配和实现问题,小而言之,涉及该审判机构不同性质人员之间的利益分配和处理的问题。撇开前一个因素不论,从后一方面的因素来看,该法庭从成立之初就凸现出了许多矛盾,如不具有法院编制的办案人员的工资由谁来支付、其专业资格如何认证、双方所属人员的利益如何分配等等,可以说,诸问题严重制约了该机构的存续和正常运行。就当时来看,该机构到底属于司法机关的下属机构还是行政机关的下属机构,在很多人心目中都是十分模糊的,至此,教育法庭实际上已被工具化,以至于后来被撤销也就势所必然了。
  正如美国当代著名法哲学家罗尔斯在其名著《正义论》中指出的:“正义的主要问题是社会的基本结构,或者准确地说,是社会主要制度分配权利、义务,决定由社会合作产生的利益之划分方式。”[4]㈣’我国教育审判机构的合理定位和有效配置是司法体制权力结构调整的重要方面。从本质上说,司法正义是社会正义的重要体现,司法正义的实现客观上会起到对社会中的权利、义务的合理再分配,从而达到社会合作利益产生的最大化。对教育审判职能的强化,最终达到司法活动的民主和司法制度的科学化,以便在实现司法正义的同时,更好地保障人权,最终实现社会正义。因此,在司法活动中,不处理好教育审判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的关系,司法的功能就不能正常发挥,就会影响国家司法正义的实现,司法实践也会因依据这种“不正义”的程序而无法实现公正价值,这显然是一种法治文明的倒退。
  三、中国特色教育审判模式改革的基本思路
  我国首例教育法庭的设立与撤销虽然已经成为历史,但它为我们深入地考察教育审判机构的具体模式提供了弥足珍贵的经验和教训。质言之,教育法庭作为特殊历史阶段的产物,是伴随着我国教育司法审判机构走向“独立”、保障其“专业性”的需要而出现,同时也由于该机构的“行政依附性”所导致的“非专业化”而被历史所抛弃。随着现阶段教育纠纷不断凸现,人们在探索教育纠纷解决途径方面都十分重视司法程序,中国特色教育审判机构的的定位和设立是我国现阶段绕不开的理论和实践问题。针对教育权益纠纷的特殊性和复杂性,现今世界各个国家都根据本国的司法传统设置了独特的教育司法审判机构,并适用与普通司法机关所不同的规则和程序。从各国教育司法审判机构的模式来看,大致上存在以下四种类型:
  (一)教育机构内设的准司法机构
  教育机构内设的司法(或准司法)机构,指的就是在学校等教育机构内部设立的专门用以裁判教育纠纷并具有一定司法效力的内部机构,确切地说,这一机构对纠纷处理的方式更倾向于是一种民间处理方式,盛行于一些国家的早期。具体而言,在不同的国家,这一机构作出的处理结果的效力是不一致的。比较有代表性的国家就是印度,在印度马哈拉施特拉邦和古吉拉特邦。普遍建立了学院法庭。如《浦那大学法》第42条(1)款规定,由法庭审理学院教职员的日常事务纠纷,如免职,调离或降级等。学院法庭的庭长并非一定由法官担任,可以由学院院长兼任该职。但事实上,这个职位通常是由政府任命的具有丰富司法经验的人担任。学院法庭的决定是终裁,无须再将案子提交法院审理。
  然而,根据印度宪法第226条和第227条,如果学院法庭缺乏裁判力,诉状出现明显的法律错误,或者违背了公平主义的原则,当事人也可将案子提交邦最高法院审理裁定。美国在20世纪以前的教育司法审判机构是设立于各类教育机构内部的,当教育纠纷出现以后,一般由联邦及各州各类学校委员会自行处理,鲜有教育纠纷诉及联邦或各州法院经过司法机构或行政机构处理的。[5]
  (二)教育行政机关内设的准司法机构
  在一些国家,教育纠纷出现后,由具有行政管辖权的教育行政机关或内部机构来受理和裁决。
  如加拿大的教育上诉法庭主要受理对教育行政当局作出的复议决定不服的权益纠纷案件,其法庭组成人员由省教育厅长任命并独立审理有关教育的上诉案件。教育上诉法庭的裁决是终审性的,其裁决应送最高法院备案,同时抄送教育厅长。这种由教育行政机关任命的教育上诉法庭制度,既不同于行政机关的行政复议制度,又区别于审判机关的司法审判制度。
  在法国,有关教育纠纷的处理,由国民教育部和学区设立的专门机构来负责。设在国民教育部一级的叫作国民教育高级委员会,该机构共有81名成员,由国民教育行政部门、政府各部、社会各界、学生家长、教师的代表组成,它所受理的案件一般为行政诉讼和纪律惩处的案件,并主要行使第二级司法权。在学区一级,设有学区国民教育委员会,其权限、职能、工作方式与国民教育高级委员会大致相同,只是受理的案件限于本学区以内,不同的是,其一般行使第一级司法权,它可以对教职员作出惩戒处分,可以对有背于教育法律的行为作裁决。当事者如果对其作出的裁决不服,可上诉国民教育高级委员会复裁。此外。日本的教育纠纷也首先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来处理,即日本各级各类国立学校、公私立大学和高等专门学校等由文部省主管,故有关纠纷首先由文部省来处理,公立中小学校由都道府县教育委员会主管,故有关纠纷首先由都道府县教育委员会来处理,私立中小学校由都道府县知事主管,故有关纠纷首先由都道府县知事来处理。对主管部门的处理如果不服,可上诉所在地区的人事院或者人事委员会、公平委员会。如对人事院或人事委员会、公平委员会的裁决仍不服,可上诉司法机关。根据规定,若没有特殊情况,不经过人事院或人事委员会、公平委员会的裁决,不得上诉司法机关。
  (三)作为教育审判机构的普通法院
  作为教育审判机构的普通法院,通常是指国内的各级普通法院。以美国为代表,自20世纪以来,随着该国各项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官方对教育纠纷的处理,主要就是通过美国的联邦最高法院和各州法院来裁判具体的教育纠纷。作为普通法院的受案范围,在美国,一般的教育纠纷通常被视为属于民事纠纷,按照普通法院的审判体制,一般要按民事诉讼程序进行,即经过初审和判决两个阶段,最后由法官指示陪审团作出判决,形成判例。在美国司法实践中,法院通过审理不同类型的教育纠纷,在涉及学校教育中的宗教政策、学校的学术性决定、学校自由裁量权、学生表达自由权利等方面形成了诸多有名的判例o[6](PZ23)20世纪50年代后美国学校与受教育者之间的纠纷日益增多,司法审查的介入对学校教育纠纷,对学校管理的正常运转和学生、教师合法权利具有重要意义。日本对于各种教育纠纷,一般是按先民间、后行政、再司法的程序办理。[7]该国的教育司法机关由最高法院、高等法院、地方法院和家庭法院组成。该各法院均独立工作,在审级上,上级法院的判决对下级法院有约束力,所以对判决不服可逐级上诉。
  (四)专业性的教育司法机关教育法院(法庭),即国家设立的专门负责审理教育纠纷案件的司法审判机构,如法国的包括行政法院的各种受理教育纠纷的专业性法院,德国的教育法院等。以法国为例,教育纠纷的解决,除了可以通过上述教育系统内的司法行政途径外,另一方式就是通过教育系统外部的行政诉讼途径来解决。
  由于法国视教育为国家公共事业,各级教师均为国家公务人员,故涉及教育、教师的诉讼案件均由行政法院(行政法院在法国,是对应于普通法院的一类特殊的负责审理教育纠纷的专业性法院)受理和裁定。该专业性的教育司法机关由精心选拔的专业人员组成,其工作方式是依法公开审判,严格遵守司法程序,其裁定书公开发行。法国的教育行政司法实行两级审判,在中央一级,设有国家行政法院(Conseil d,Etat);在地区一级则设行政法庭(tri-bunauxadminis--tratifs),目前全国共有30个行政法庭(含海外的5个)。除行政法院外,法国还有一些专业性的专门法院,如国家审计法院,它是一个独立的.国家机构,权力是议会授予的,不受任何部门控制。在教育方面,地方政府的教育财政和中小学校的帐目接受地区审计法院的审查,教育部和高等学校的预算和决算由国家审计法院审核。如果当事人对地区审计法院的裁定持有异议,可上诉国家审计法院,对国家审计法院的裁定不服,可上诉国家行政法院。
  从上述的四种类型的教育司法机构的模式来看,如果说教育机构内设的准司法机构属于民间组织的话,教育行政机关内设的准司法机构则属于行政机关。普通法院的则属于典型的司法机关,专门法院(法庭)则属于专业性司法机关。从第一种模式来看,基于教育机构作为教育法律关系的参与人,了解纠纷的原貌可以对其作出有说服力的准司法解释,但是,这一解决方式具有难以避免的缺陷:
  一方面,作为教育纠纷的利益相关人,该机构很难保持一种客观、公允的心态超脱于纠纷之上对其进行裁决,另一方面,作为一种民间处理方式,其权威性常常受到质疑;就第二种模式而言,行政机关作为纠纷解决机制的主导方,具有足够的权威和执行力,该机构及其人员亦诸熟国家教育行政法律法规,这都是其他任何机构所无法比拟的。问题却在于:教育行政机关同样也有可能成为“教育随附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当教育行政机关成为教育纠纷利害关系人时,其作为纠纷解决机构的正当性无疑就会大打折扣。而且,在公立学校一统天下,教育作为国家提供的公共产品和服务的局势尚没有发生改变的情况下,教育行政机关与各类学校(尤其是公立学校)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教育行政机关的本位观念势必影响到受教育者一方权利的实现,一个国家如果没有健全的司法机制的话,受教育者的权利将难以获得有效的保障;对于第三模式,由于司法作为人权保障的最后一道屏障,由普通法院作为教育司法机关的纠纷解决机制自然是大多数国家的选择,人们通过普通的司法诉讼解决教育纠纷的实效性也是十分明显的,问题却在于:现代国家司法机关所担负的职能变得越来越繁重,面临的各种问题越来越复杂,教育纠纷的数量也越来越多,专业性不断凸显,这却不是普通法院所能有效应对的,因此,越来越多的国家试图寻找有利于解决教育纠纷的专门司法机关或司法机构的救济,各种专业性的教育司法机关便应运而生。可以说,现代国家单纯适用哪一种模式在实践中都是很难行得通的,据此,很多国家都试图将民间组织、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专业性机关的纠纷解决职能紧密地联系起来运用于教育纠纷的解决,美国就是鲜明的例证。20世纪以前,美国法院系统并无受理学校领域案件的先例,而从20世纪以来,随着各项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加之法院判例越来越多地涉及到教育问题,联邦最高法院和各州法院来裁判具体的教育纠纷成了美国处理教育纠纷最常用的办法。
  再如法国,当教育纠纷发生时,其解决途径除了可以通过上述教育系统内的司法行政制度来解决外,另一条重要途径就是通过教育系统外部的行政诉讼制度解决途径,而且一般遵循先系统内、后系统外的程序。还有,日本的教育纠纷首先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来处理,如各级各类国立学校、公私立大学和高等专门学校有关纠纷首先由文部省来处理,公立中小学校由都道府县教育委员会主管,故有关纠纷首先由都道府县教育委员会来处理,私立中小学校有关纠纷首先由都道府县知事来处理。对主管部门的处理如果不服,可上诉所在地区的人事院或者人事委员会、公平委员会。如对人事院或人事委员会、公平委员会的裁决仍不服,可上诉司法机关。根据规定,若没有特殊情况,不经过人事院或人事委员会、公平委员会的裁决。不得上诉司法机关。而且,日本的司法机关由最高法院、高等法院、地方法院和家庭法院组成。各级法院都独立工作,但由于有审级方面的上下区别,即上级法院的判决对下级法院有约束力,所以对判决不服可逐级上诉。总之,各个国家对于各种教育纠纷,一般是按先民间、后行政、再司法的程序办理。
  借鉴上述不同的教育司法模式,就我国当前的教育司法审查模式的建构来看,理论界形成了不同的认识,归纳起来,至少有以下几种构想:(1)独立型。即设想建立一种独立于现有人民法院系统之外的教育司法机构即教育法院,由其专门行使教育纠纷审判权,其审判组织由职业法官组成。(2)兼审非独立型。又称维持现状型,即设想在人民法院内不设立专门的教育审判机构,而由民事审判机构兼职行使教育纠纷审判权.(3)普通专审相对独立型。即设想在现有人民法院内设立教育法庭作为审理教育纠纷的专门机构,但该审判组织同民事、经济、行政等专门审判机构一样,仅由职业法官组成。(4)特别专审非独立型。即设想在现有人民法院内设立教育法庭,作为专门行使教育纠纷审判权的特别审判机构,但审判组织不同于民事、经济、行政等专门审判机构,它由职业法官和特定的教育机构团体委派的人员所组成。
  从上述四种模式来看,我国首例教育法庭属于上述特别专审非独立型的一种特殊模式,而我国传统的教育司法审查模式则是一种典型的兼审非独立型教育司法审查模式。质言之,首例教育法庭式的特别专审非独立型模式之特殊之处就在于其形式上的“独立性”和实质上的“半司法半行政”性质。
  随着我国现阶段涉诉教育案件日趋复杂化和专门化,教育审判组织和从业人员亦需要走向独立化和专职化。无庸置疑,“兼审非独立型”已越来越不适宜我国现阶段的教育司法实践,亟需改革。此外,“特别专审非独立型”作为一种“混合式”教育行政司法审查模式显然与我国现阶段国情相去甚远。
  同时,欲在我国要建立起像法国、德国那样的“独立型”教育审判机构在我国当前的宪政和司法体制之下也是不具有现实性的。
  据此。我国首例教育法庭给我们的重要启示就是:保留该机构的“独立性”并剔除其行政附和色彩,有步骤地建立起“普通专审相对独立型”的教育审判机构当为我国未来教育司法审判模式改革的理性选择。具体而言,教育法庭应作为我国各级法院内部机构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应在法院系统内选拔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法官组成。其办公经费和和业务费应纳入各级法院经费预算范围内,保证该机构能够独立地开展各项审判业务活动;其次,应明确该法庭的受案范围,保证该庭的案源,将一切涉及教育的纠纷纳入该庭审理的范围,同时,应通过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哪些属于“涉及教育”的案件,当然不应该把属于其他业务审判庭审理的案件笼统地纳入其中,防止该庭因案件积压太多造成审理的负担从而影响到案件的质量;从程序设计来看,应借鉴其他国家的做法,将教育诉讼作为教育调解、复议、仲裁等的选择程序,一旦作出终局判决,就具有法律效力。具体来看,在单行的《教育诉讼法》尚未出台之前,教育诉讼一般适用民事诉讼程序,涉及教育行政机关为被告的行政案件适用行政诉讼程序,涉及教育类犯罪行为的案件适用刑事审判程序进行审理。通过立法进一步完善教育法律责任,包括教育法实施过程中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及其各级教育机构及其个人的教育法律责任,加强教育执法和司法的监督,从而保障教育法的有效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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