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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克思论法律与自由

发布:2010年6月19日 浏览:

  摘要:法律与自由的关系经历了千百年的探索。凝聚了千百年的智慧。那么法律与自由到底是什么关系?马克思以其深邃的理论思维把自由的问题提到规律的高度加以考察和阐发,提出了“法典就是人民自由的圣经”这一著名命题。
  这是马克思早期法学思想的精华。马克思的这些思想不但为我们分析认识法律与自由、法律与民主、法律与规律等重要问题,提供了一个具体的范例,而且为我们提供了一般性的理论原则和方法,对我们今天实行依法治国.建设法治国家仍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关键词:马克思;法律与自由;法律与民主
  马克思是一位伟大的思想家、哲学家,同时也是一位伟大的法学家。1835年10月,年轻的马克思满怀造福人类的宏伟志向,来到德国波恩大学法律系学习,次年10月,他转入柏林大学继续攻读法学。青年马克思思维敏锐,锋芒毕露,在当时极有影响的《莱茵报》上多次发表文章,旗帜鲜明地反对当时德国的专制制度。在抨击专制法律制度的基础上,马克思深入分析了法律与自由的关系。马克思以其深邃的理论思维把法律和自由的问题提到规律的高度加以阐发,提出了“法典就是人民自由的圣经”∞的著名命题。
  这一言简意赅的命题以其形象生动的比喻,寓深刻的哲理和法理于其中,是马克思早期法学思想的精华。马克思的这些思想不但为我们分析认识法律与自由、法律与民主、法律与规律等重要问题,提供了一个具体的范例,而且为我们提供出了一般性的理论原则和方法。今天,我们要建立和健全符合市场经济内在规律的法律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就要强调公民的自由、民主和权利,因此,马克思的这些思想对我们今天实行依法治国,建设法治国家仍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
  一、法律不排斥自由。自由恰恰要以法律的形式而存在
  1841年12月24日,德皇威廉四世颁布了名为自由、实为专制的“新”书报检查令以取代威廉三世1819年10月18日颁布的“旧”书报检查令。此“颜”法令由于其字面上的保障言论及出版自由而迷惑了相当一部分人,其中包括当时被认为最激进、最革命的青年黑格尔派中的一批人。青年马克思以其犀利的政治目光一眼看穿了这个“新”书报检查令的伪善面具,于1842年先后发表了《评普鲁士最近的书报检查令》和<关于出版自由和公布等级会议记录的辩论》两篇文章。在这两篇文章中,马克思尖锐抨击了禁锢人们思想、压制人民自由的反动的书报检查制度;深刻揭露了议会活动的等级局限性和反人民性质;满腔热情地歌颂了人民的自由权利和自由的出版物,鼓励人民为自由而斗争。
  马克思指出,早在20年前,就有一个书报检查令,而新法令和旧法令相比,其专制和压迫更胜一筹。“对政府措施所发表的见解,其倾向首先必须是善良的,而不是敌对的和恶意的。与此相适应,检查官也必须特别注意准备出版的作品的形式和语调,如果作品因尖锐和傲慢而带有有害的倾向时,应禁止其发表。”o对此,马克思辛辣地嘲讽道:“法律允许我写作,但是我不应当用自己的风格去写,而应当用另一种风格去写。我是一个幽默家,可是法律却命令我用严肃的笔调。我是一个激情的人,可是法律却指定我用谦逊的风格。处在这样的法律之下,哪里还有什么出版自由”@不难看出,新颁布的书报检查令是以作者的内心思想和政治态度作为它的惩罚对象的。马克思认为,这种惩罚思想而不是惩罚行为的法律实际上是“恐怖主义的法律”,“是对非法行为的公开认可。”而真正的法律,其调整对象只能是人的外部行为,人的思想根本不是法律所指向的对象。马克思指出:“对于法律来说,除了我的行为以外,我是根本不存在的。那种惩罚人的思想的法,不是国家为保护公民的平等、自由等合法权利而颁布的法律而是一个阶级或一个党派用来对付另一个阶级或另一个党派的工具,因为这种追究思想倾向的法在事实上剥夺了公民在法律面前的平等和自由,这不是法律,而是特权。”∞在抨击专制法律制度的基础上,马克思深入分析了法律与自由的关系。马克思认为,自由是一个广泛的范畴,法律上讲的自由,是指人们“普遍权利”。马克思指出:“没有一个人反对自由,如果有的话,最多也只是反对别人的自由。可见各种自由向来就是存在的,不过有时表现为特权,有时表现为普遍权利而已”o。因此,我们常常把民主权利和自由联系在一起来使用。那么这种自由和法律到底是一种什么关系呢?马克思指出:“法律上所承认的自由在一个国家中是以法律形式存在的。法律不是压制自由的手段,正如重力定律不是阻止运动的手段一样。”⑥马克思的这一观点指明了法律上所讲的自由的性质、存在条件以及它和法律的必然联系。首先,法律上所承认的自由,虽然和哲学认识论意义上的自由有联系,但主要不是这种意义上的自由,而是属于国家生活的范畴,是指人们普遍的民主权利;其次,既然这种自由用于国家生活的范畴,那么它的存在及其界限就必须要由国家来规定、认可和予以保证;同时就必须找到一种最适宜的行为规范的形式来实现内容方面的要求;最后,法律就是人们找到的这样一种承认自由、肯定自由、确定自由合理界限的特殊行为规范。因此,自由同法律联系在一起完全是事物本身合乎规律发展的结果。不仅如此,马克思还指出:“法律是肯定的、明确的、普遍的规范,在这些规范中自由的存在具有普遍的、理论的、不取决于个别人的任性的性质⑦。这进一步指明了法律规范肯定自由所具有的重要特点。这里所谓“普遍的”,是指法律具有概括性,即法律不只是管个别行为,而是行为的普遍规则,它在效力所及的范围之内对所有公民一律适用,对同种行为反复适用;这里所谓“明确的”,是指法律的规范性,即法律规范规定的应该怎样做、禁止怎样做和可以怎样做的权利义务界限十分具体、明确,毫不含混;这里所谓“肯定的”,应当认为,不仅法律允许人们做的是“自由的肯定存在”,而且法律禁止人们做的也是一种“自由的肯定存在”,对少数人违法行为的禁止就是对多数人合法权利(自由)不受侵害的肯定;这里所谓“理论的”,即自由的存在一般是经过了人们自觉的、合理的、合乎事物本质规律的选择,同时一般又具有文字确认、公布于众等特点,这样就不允许人们盲目而为、任意地出言为法或随意把它改变。因此,在马克思看来,法律是国家生活肯定自由的必然的和理想的形式。从整体意义上讲,法律并不排斥自由,自由恰恰要以法律的形式而存在。当然,这并不否认,不同国家、不同性质的法律对于自由认可和体现的程度是不一样的。马克思正是看到这一点,所以才又严格地区分了“真正的法律”和“形式上的法律”,以及自由的两种表现形式(后面再谈)。但不管怎样,“自由在一个国家中是以法律形式存在的”这一点,无论哪一个国家(特别是近代以来的国家)概莫能外。因为任何一个统治阶级总是承认、保护法律范围以内的自由,而绝不允许法定限度以外有什么自由。法定权利的界限也是统治阶级的根本利益所能许可的自由的界限。超过这个界限的自由,任何一种法律都不能容许。马克思正是根据以上观点,对当时反动的书报检查制度和人民争取要求的出版法之问的本质区别作了具体分析。马克思指出:书报检查是反动当局压制自由的警察手段,而出版法才是真正的法律。出版法反映自由的肯定存在,是出版自由在立法上认可。反之,出版自由是以出版法来体现自己的,“应当认为没有关于出版的立法就是从法律自由领域中取消出版自由”@。
  二、法律不是主观任意的东西,而是对客观规律的认识和表述
  法律为什么能是“自由的肯定存在”,还因为在法律与规律的关系中有着更为深刻的根据。法律同规律是怎样的关系,法律有没有客观规律性?对于这个问题,马克思以前的思想家和法学家也曾有过探讨,并提出过一些有价值的见解。如盂德斯鸠关于法是必然关系的合理因素,黑格尔关于规律包括法、法等于规律的天才猜测。但他们都未能最终解决问题,作出科学的结论。马克思在吸取前人积极成果的基础上,第一次正确揭示了法律与规律的关系,作出了在当时说来已经基本上是革命唯物主义的回答。马克思认为法律绝不是一种主观任意的东西,而是“由必然性产生”,并由一种“内在规律”决定的。那么法律是怎样由必然性产生,又怎样受规律决定,或者说法律反映规律有什么条件和特点呢?马克思说:是“自由的无意识的自然规律变成有意识的国家法律”@。这就是说,法律反映规律有三个必备的条件:一是必须要有“无意识的自然规律”(这里应理解为客观存在着的普遍规律),它是法律得以产生的客观基础和前提,是第一性的;二是必须要有人们的精神意志活动,因为国家法律是“有意识的”。也就是说,规律一定要被人们加以认识和利用,并赋予其一定意志化了的形式才能成为法律,这是规律转变成法律的必要环节,是法律得以存在的主观条件,是属于第二性的;三是法律的存在必须和国家相联系,因为法律要以国家意志的形态出现。正因为如此,马克思使用了“国家法律”的概念,这是法律存在的特定社会历史条件。我们说,法律存在的后两个条件也正是法律反映规律的两个特点,即它首先是人们意志化了的规律,其次它是国家意志化了的规律。在此应该指出的是,尽管法律反映规律有这种意志化了的特点,但是丝毫不等于说人的意志可以改变规律。恰恰相反,人们对待法律反映规律的客观性要像对待自然界的客观规律性一样精确地来看待。这一思想在马克思关于出版自由的论文中就已经可以清楚地看出。同年,马克思发表于<莱茵报》的另一篇题为《论离婚法草案》的文章中,他更加明确地指出:“立法者应该把自己看作一个自然科学家。他不是在制造法律,不是在发明法律,而仅仅是在表述法律,他把物质关系和精神关系的内在规律表现在有意识的现行法律之中。如果一个立法者用自己的臆想来代替事物的本质,那么我们就应该责备他极端任性”∞。很明显,马克思在前面所使用的“必然性”的概念和在这里所使用的“事物的本质”的概念,都是讲的规律,即事物本身所固有的本质的、必然的联系。法律应该是这种“内在规律”的“有意识的’’“表述”或“表现”,而绝不是什么天才立法者的头脑臆想出来的产物。
  社会生活特别是国家生活领域里,人的行为本身是否也有自己的规律呢?马克思的回答是肯定的,这个规律也就是法律。他认为法律“是人的行为本身必备的规律,是人的生活的自觉反映。”o这就是说,人的行为特别是国家生活领域内的行为,不但要合乎客观世界的各种规律,而且还要合乎‘行为本身必备的规律”——法律,这后者是一个十分必要的补充,由此才充分展示出人类在国家以至社会生活中的高度自觉性。法律所以能成为“人的行为本身必备的规律”,首先是由于法律反映着客观规律;其次还由于它能根据客观规律的要求,通过自己的特有的法律规范,明确具体地规定出人们在同自然和社会的关系中,怎样做是合法的、正确的,怎样做是非法的、错误的,甚至是犯罪的,从而把人们的行为规范到按客观规律办事的正确轨道上来。因此,我们不妨把法律称为是引导人们遵守客观规律的行为规律。人们认识和利用这个规律,来达到自己的目的,实现国家生活一定阶段的历史使命,这无疑“是人的生活的自觉反映”。随着法律的充分发展,法律的作用扩及国家和社会生活的广阔领域,人类的这种自觉性就El益明显。
  关于法律是人的行为本身的必备规律这一思想,马克思在<论离婚法草案》一文中针对婚姻问题发挥得更加具体。他说:“几乎任何的离婚都是家庭的离散,就是纯粹从法律观点看来,子女的境况和他们的财产状况也是不能由父母任意处理、不能让父母随心所欲地来决定的。??谁也没有被强迫着去结婚,但是任何人只要结了婚,那他就得服从婚姻法。结婚的人既没有创造也没有发明婚姻,正如善于游泳的人没有创造、发明水和重力的本性与规律一样。
  所以,婚姻不能听从已婚者的任性,相反地,已婚者的任性应该服从婚姻的本质。”@可见,婚姻法反映着婚姻的本质,婚姻法就是关于人们婚姻行为本身必备的规律。
  三、反映客观规律和人民意志的法律是“真正的法律”。否则是“形式上的法律”
  法律反映规律,是有一系列中间环节和主观因素参加的复杂过程。其中最关键的一环是统治阶级的意志,而这种意志是由他们根本的阶级利益(又主要由经济利益)所决定,归根到底是由他们的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此外,在法律产生过程中,上层建筑诸因素的力量也程度不同地发生直接或间接的影响。在这样复杂的过程中产生的事实上的法律,就存在着它是否都能同客观规律相一致、自由在法律中实际被认可和实现的程度、是否任何一种法律都能成为人们行为本身的必备规律等一系列问题。马克思正是从批判当时极不合理的普鲁士法律制度人手,清醒地注意到了这些问题,并提出了极其重要而有现实意义的宝贵见解。
  马克思针对当时普鲁士当局的书报检查制度指出:“我们的叙述已经表明,书报检查制度和出版法间的差别就是任性和自由间的差别,就是形式上的法律和真正的法律问的差别。”o这里马克思第一次明确使用了“真正的法律”和“形式上的法律”的概念,并进一步指明了两种法律实质上的区别。马克思指出:“在出版法中,自由是惩罚者。在检查法中,自由是被惩罚者。检查法是对自由表示怀疑的法律。
  出版法却是对自由投的信任票。出版法惩罚的是滥用自由。检查法却把自由看成一种滥用而加以惩罚,它把自由当作罪犯。检查法只具有法律的形式。出版法才是真正的法律。”@按照马克思的观点,法律只有“由必然性产生”,“在自由的无意识的自然规律变成有意识的国家法律时才起真正法律的作用”。而哪里的法律成为真正的法律,哪里的法律就真正地实现了人们的自由;反之,“由任性的偶然性产生”,没有“客观标准”的法律只能是“形式上的法律”。马克思对当时专制主义制度下的这种法律进行了尖锐的揭露,他指出,这种法律“惩罚思想方式”,“取消了公民在法律面前的平等”,是威胁生存的“阴险的陷阱”。这种法律“不是国家为它的公民颁布的法律”,而是“党派”法律,“恐怖主义的法律”,其本身就是“使之成为法律的那种东西的直接对立面”,成为压制自由的手段。与这两种法律相对应的必然结果,是自由的两种表现。马克思指出:“没有一个人反对自由,如果有的话,最多也只是反对别人的自由。可见各种自由向来就是存在的,不过有时表现为特权,有时表现为普遍权利而已”o。很明显,自由在真正的法律下将表现为公民的“普遍权利”,但在形式主义或恐怖主义的法律下则将表现为少数者的“特权”。马克思把这种少数剥削者有权,广大人民普遍无权的状况,看作是隐藏在一切旧制度中的“痼疾”。而医治这种“痼疾”的“真正而根本的办法”就是“废除”这种制度。那么,真正的法律最终何以能够实现呢?
  马克思认为,“只有使法律成为人民意志的自觉表现,也就是说,它应该同人民的意志一起产生并由人民的意志所创立”∞。马克思把“由必然性产生”和“由人民的意志所创立”作为真正法律的两条根本标准和保证。因为,人民是历史的真正主人,人民的事业始终和历史发展的方向相一致。
  人民的意志最能和客观规律的要求相符合,这两点本质地结合在一起,共同实现着法律的科学性和人民性。
  规律表现为一种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必然性,因此就带有一定的强制性。作为“真正的法律”不但反映规律,而且它本身还是“人的行为本身必备的规律”,因此这种规律(亦即法律)带有更加特殊的强制性。它的强制作用不但首先来自于客观规律的强制力,而且还通过国家的强制力使客观规律的自发强制有意识地进一步得到强化。但是规律和法律的强制力不是任何情况下都发生作用的。由于自由是对必然的认识和掌握,因此,当人们遵守规律和法律从而获得自由时,规律和法律的强制力就没有意义。正如马克思所说:“法律在人的生活即自由的生活面前是退缩的”o。但是,如果有谁违背规律或触犯法律,规律和法律的强制力就立刻显示出来。就像马克思所比喻的:“作为落体定律,只要我违反它而打算在空中飞舞,那它就要我的命。”o法律也是一样,“只是当人的实际行为表明人不再服从自由的自然规律时,这种表现为国家法律的自由的自然规律才强制人成为自由的人”∞。在这里我们不难看出,马克思所说的“自由的生活”、“自由的人”中的“自由”概念一向是有其确定的涵义的,即自由必须是也一定是建立在对必然性认识和服从基础上的自由,而绝非什么抽象的“自由”或“绝对自由”。因此我们可以说,凡是不按客观规律和反映这种规律的法律办事的人,就不是“自由的人”。对于这种人,规律和法律的强制力才显示其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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