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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中国古代法律注释与当代法律解释学的差异

发布:2010年5月26日 浏览:

  摘要:中国自秦汉以来形成并发展了“律学”,而。律学”从其研究对象、方法及成果看,实际上是诠释法律的一门学问。中国古代的法律注释与当代法律解释之问存在差异,法律解释是依托哲学范畴内的解释学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以阐释法的内涵及法律文本之外的法的因素为目标的一种认知法律的方法,这种方法白20世纪中叶以来已然成为一门独立的法学学科,井日益为法学研究者所重视,成为当代法学研究的核心。尽管中国古代法律注释未能学种化,但其为当代法律解释学提供了丰富的历史论证材料,其本身的成就也直接丰富了我们对法律解释学的理解。
  关键词:法律注释;法律解释;法律解释学
  一、中国古代法律注释的勃兴及特征
  法律语言具有抽象性、概括性和简略性等特点,而制定法律的目的终究在于获得遵循与运用,故需要将抽象变具体、概括化特定、简略演详尽,这一过程有赖于对法律的解读。解读法律的路径是多向的,其中,法律注释或法律解释是一个重要的方法。在法学理论研究没有形成体系的时候,对法律的理解主要就是对法律的注释。法律注释的基本物质前提在于成文法的存在。
  中国有成文法的历史大约是在春秋战国末期,我们今天所能获得的证据是《左传》中“子产铸刑鼎”、“邓析编竹刑”、“晋人铸刑书”的记载,但由于见不到“刑鼎”、“竹刑”与“刑书”的原始物件而无从了解它们的详细内容。中国有法律注释的直接证据是1975年12月出土于湖北云梦睡虎地的秦代的《法律答问》,《法律答问》以问答的形式对秦律的条文和术语作出了解答。这可以说是法律注释的雏形,但也只是一种对法律理解的简单方法,构不成一门学问。
  中国古代的法律注释随着汉代以后“律学”的兴起而逐渐成熟。自秦汉以来,国家典章制度的制定有了较大的发展,《盐铁论·刑德》就提到“秦法繁于秋茶,而网密于凝脂。”汉王朝建立以后,对法律又进行了整理与修订,以《九章律》为代表的一批成文法调整着社会生活的各个层面。从法律形式上看,秦汉时期,律、令、制诏、廷行事等规范化的形式已经基本定型,这样一种从形式到内容都较为完备的法律体系为法律注释的发展准备了物质条件。同时,随着法律规范及法律现象的日益复杂化,自汉代特别是魏晋以后出现了一批致力于法律注释的学问家,如郭躬、许慎等,他们注释法律的方法主要是以经注律。遗憾的是,这些代表人物的注释成果没有系统地撰写出来或保存下来,他们的思想及成就主要是通过《汉书·人物志》、《晋书·刑法志》或《史记》等古籍的记载来佐证的。①但无论如何,在这一时期法律注释已经初具规模,相应地,以法律注释为主要形式的律学诞生。关于这点,何勤华教授这样认为:“在中国,早在春秋战国时期,随着立法的进步以及中国古代语言学的发达,就已经出现了对立法事件、某些法律规定、某些名词概念的诠释活动。但是,对国家的整部法典或法规作出系统而完整的注释,并使这种注释成为一门学问即律学,则是秦汉以后的事情。',学界对中国古代是否有法学的发生有较大的分歧,但对于以诠释“法条之所谓”为基本功能的律学的存在基本上是形成共识的。②通过对律学在研究对象、研究方法及研究目的等诸多方面的考察,可以认为,律学实际上就是法律注释不断发展的成果。
  以法律注释为特征的律学,有一个不断发育成熟的过程。第一,从研究主体上看,秦汉以后,随着讲习和注解法律风气的兴起,“律学”研究从私家发展起来。东晋以后,律学逐渐由“私学”转向“官学”,公元652年的《唐律疏义》即是官方注律的代表性作品。第二,从注释形式上看,从云梦秦简记载的“法律问答”、汉代的“引经注律”、魏晋的“集解”,到“唐律疏议”、宋代“书判”、明律“笺释”以及清代的律例辑注,中国古代的法律注释经历了一个从简单到复杂、从零散到集中的过程。第三,从研究方法上看,秦汉时期主要是以经注律,这与中国当时的思想家的治学方法是一致的,既以阐发经史子集的微言大义为要旨,同时,又以经史子集作为学术研究的指导思想及方法。具体而言,是以儒家经典,尤其是《春秋》为依据,从文字上、逻辑上对法律条文、法律术语进行注解、释义,同时对某些法律原理也进行简单的阐释。到了东晋,法律注释又受到所谓的“统之有宗,会之有元”、“辨名析理”的玄学思想的影响,有的学者以《易经》来阐述法律问题,对法律进行界定和分析,如张斐在其《律注表》中,就多次直接引用《周易》中的原话来论述法律问题。[1]”隋唐以后,以儒学为核心、结合各家思想的综合性的思维方式得到弘扬,律学研究的方法进一步成熟与完善。第四,从研究成果上看,如前所述,秦汉时期各注释成就散见于史料记载,没有系统化的作品传世。
  但到了晋以后,这个局面发生了变化,晋张斐的《注律表》、唐长孙无忌等人的《唐律疏议》、宋王键的《刑书释名》、明刘维廉等人的《明律集解附例》、清官修的《大清律集辑注》、万维翰的《大清律例集注》等刊行面世,法律注释已是硕果累累。
  中国古代法律注释的特点归纳起来主要有几个方面:首先,在方法上,是以经学为主要研究工具的,并在经学基础上丰富和发展了古已有之的训诂学,发展了古籍注释中的比较方法以及逻辑推理的基本方法、举例说明的方法、比喻的方法、问答的方法等等,[I](F40S)然而,却没有形成独立、系统的哲学方法论。其次,在研究者身份上,由于缺乏明确的职业和专业的划分,中国古代没有纯粹意义上的律学家,o从事律学研究的人员身份极为复杂,其中多是行政官吏,甚至有的本身就是立法的参与者,如陈宠、应劭、长孙无忌、张居正等,还有的是以其在认识自然、改造自然中作出突出贡献而留名的人士,如刘勰、郦道元、沈括等,再有的是因诗赋创作而传世的文学家,如陈子昂、自居易、刘禹锡、苏洵等。当然也不乏以研究法律为主的学问家,有的甚至是法律世家出身,如陈宠等。
  再次,在注释目的上是以致用为主的,为~种形而下的状态。以张斐对法律的注释为例,据《晋书·刑法志》记载,张斐对当时律典中常出现的20个法律术语进行了注释,但基本上都是出于适用法律的需要,如“其知而犯之谓之故,意以为然谓之失,违忠欺上谓之谩,背信藏巧谓之诈,亏礼废节谓之不敬,两讼相趣谓之斗,两和相害谓之戏??”等。
  包括在律学最为发达的盛唐时期,对法律的注释都没能跳出实用性的窠臼,几乎没有涉及到对法律精神和法学理论的阐析。这也是律学在古代中国极为重视形而上的地位的情况下,难以与经学、文学等主流学科共同登堂入室成为显学的一个重要原因。复次,在注释对象上,主要是对刑事法规的注释,如刑罚的适用方法、宽严尺度、刑与礼的关系等,而对其他的部门法极少涉及。这一状况固然在客观上与古代社会诸法合体、以刑为主的法律特征相关联,但也事实地限制着中国古代法律注释的体系化发展。最后,在研究视角上,我们所能看到的都是围绕法律运用这一几乎唯一性目的对法律规定及法律条文进行的具体诠释,而缺乏对法律注释本身的抽象性研究,没有关于法律注释的原理、原则等从方法论的角度进行理论层面的系统性探讨。因此,只能认为中国古代有过活跃甚至繁荣的法律注释,而无法认定产生过法律注释学,法律注释在中国古代始终停留在方法和技术的层面上。
  二、法律解释学的特点及其研究的嬗变
  虽然从形式上看,法律注释与法律解释都是对法律规范的解读,但是,二者之间是存在差异的:法律注释主要是通过对法律文本的说明,揭示法律规范的含义或意义,其尺度是通过衡量法律文件的字面含义与立法原意间的吻合程度,分别作出字面理解、限制理解或扩充理解,以达到二者相匹配的目的。如果是由有法定注释权的主体所作的注释,其注释本身与被注释的法条就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在这个意义上,法律注释实际上成为了立法的延伸与扩展。当代的法律解释一方面与传统的法律注释之间存在某些共同的功能取向,即基于操作运用或便于理解以获遵守的考虑。
  但在另一方面,二者无论是在形式上、内涵上还是在目的性价值上,都已大相径庭。当代的法律解释是以哲学上的逻辑推理规则及解释学规则为支撑、以法律精神和立法意旨为依据对法律文本的阐释,事实上,这一语境下的法律解释已经超越了文本本身,“是在作为文本的法律与文本外的其他因素的互动关系中把握法律意义的。这些法律文本外因素包括法律价值、事物本质、事实的特殊情形、解释者的‘前见’等。,,[2]这样一种理解法律的视角演变成为一种独立的法学研究方法,甚至直接就成为了一个重要的法学分支。
  与传统的法律注释可以通约的是,二者都是一种动态的活动过程及其活动结果,它们都是以规则为出发点,以实现法之效用为归宿,都是对于法律规范的一种理解。如果把这一过程置于司法之中,那么,所有的裁判几乎都是始于理解终于理解的,尤其是在普通法系国家,法官对法律的理解与解释形成的判例更成为了重要的法律渊源,甚至,国会的制定法未经法官的解释实施就不能发生效力。事实上,只要有法律的运用,就会有对法律的解读,就会涉及到对法律的解释。正如德国法学家拉伦兹所说:“假使认为,只有在法律文字特别‘模糊’、‘不明确’或相互矛盾时,才需要解释,那说是一种误解,全部的法律文字原则上都可以,并且也需要解释本身并不是一种——最后就借助尽可能精确的措词来排除‘缺陷’,只要法律、法院的判决或契约不能全然以象征性的符号语言来表达,解释就始终必要。巩(瞄-8D随着法律解释方法与价值的不断丰富与发展,到20世纪中叶最终演变成为一门独立的法学分支学科——法律解释学。作为一门法学学科,其发展到今天已发生了巨大的流变。当代法学界所研讨的法律解释学已经超越了实用主义的定位,将视野投向了更广阔的领域,即“新的法律解释学已不完全是对法律文本的解释,而是在法律文本、事实和解释者之间构建‘新’的法律意义的过程。,,[2]”当代法律解释学实际上是一种以哲学的思维方式和方法论来阐释法律内涵及原理的科学,它是以西方哲学的解释学为基础发展起来的。
  西方哲学将解释学分为三种形态:一是倾向于条文注释的古典解释学。二是以对解释对象作出一般性说明的一般解释学。三是建立在现象学基础之上的哲学解释学。最早的解释学是由哲学家们构建的,如解释学之父狄尔泰,他使解释学成为了一种人文科学中具有普适性的方法论。而法律解释方法是建立在萨维尼的学说之上的,在其名著《当代罗马法体系》中,他概括出了沿用至今的法解释四要素:语法、逻辑、历史和体系解释。德国法哲学家阿图尔·考夫曼认为,除了解释四要素外,还有衡平性、确定性、正义性、实用性、法的一致性及判决结果等种类,极大地充实了法律解释的手段与方法。[4]法律解释学借助了哲学方法论的成果,在20世纪中期以后得以真正兴起。本文以三位突出贡献者为线索,大致描摹其嬗变过程。
  1.哈特实证主义法学的法律解释学
  哈特认为,法律是一个无所不包的、具有多样性的规则体系,每项规则便是一个一般性的命题,只需运用演绎法把它适用到具体个案中便能得出正确的判决。因此,法院的司法功能就不包括创立新的法律规范,制定包罗万象的法律规则的使命只应保留给立法机关。作为实证主义法学的代表人物,哈特在他的《法律的概念》一书中提出法律的开放性特质的论述,试图通过解释的方法在“形式主义法学”和“规则怀疑主义”之间找到一条中间道路。
  哈特形象地将法律解释的功能比喻为一张城市地图:“甚至娴熟的法律专家也颇有同感,他们虽然了解法律,但是对于法律以及法律与其他事物的关系的许多问题,他们却不能解释和充分理解。像一个人在熟悉的市镇里能够从~个地点走到另一个地点,却不能说明或指点别人该如何走一样,那些迫切要求有个定义的人,也需要一张地图以清晰地展示他们所了解的法律与其他事物之间的那些被朦胧地意识到了的关系。”Es](ms)在哈特眼中,法律解释是不能超越被解释的规则本身的,法律解释实际上是一种提供“按图索骥”功能的指引。这一法律解释的定位受到美国法学家德沃金的挑战。
  2.德沃全“建设性解释学”的创意  
  当代法学家罗纳德·德沃金在法律解释学领域提倡的是诠释性而非语言分析性的法理学,主张对法律体系中的事物、行为、制度和实践进行“建设性解释”,而非传统的“字面解释”和“论理解释”等方法,他将法律解释定义为是一种法的重构,主张在进行法律的理解时,应以特定的政治道德作为基础,其目的在于建构一套能为现实的政治、法律的制度和实践提供最佳说明、证成和依据的理论。德沃金的“建设性解释”所尝试解释的是法院在案件中接触到的各种社会现象和实践背后的法理和道德依据,它的价值取向是法的整合性。
  具体而言,他提出了其“建设性解释”的两项标准,即“适合”与“正当”。E63从这个意义上讲,德沃金的法律解释学已经跳出了概念主义的窠臼,将其置于社会的层面,尤其是道德的层面进行考量与理解,使其更加具有了法社会学的特征。
  3.波斯纳超越主客观认识的解释学
  讨论并未终结,波斯纳对德沃金的法律解释定义提出置疑,他同意现实主义法学和当代批判法学对于法律适用于具体案件时的高度不确定性的分析与评价,并持后现代主义对语言的意义、解释的客观性和普遍真理所存在的怀疑态度,主张以实用主义哲学的立场来观察法律现象。波斯纳对法律解释的独到之处就是超越了认识论上的主客观之分,结合实践进行了实用主义的研究。L7’
  法律解释的意义,从理论层面上分析,它正面回答了“法律是什么”这样的复杂问题,积累了丰富的法律形而上的知识;从应用层面上看,它为法律实践提供了理解、说明和适用法律的各种具体方法。法律解释学日益成为了法学研究的核心,而法律解释学之于法学的意义则更为突出,它甚至成为了法学独立于其他社会科学的最关键的原因。
  三、代结语:中国古代的法律注释发达不发展的遗憾
  著文至此,笔者心中留下一个很大的遗憾:中国古代的法律注释已然被运用到娴熟甚至几近完美的程度,终究没有发展成为一门体系化的法律注释学的学科。
  一般说来,一门学科的形成应当具备如下条件:一是学科的研究对象本身已经比较成熟;二是有相当数量的专门从事该领域研究的人员;三是研究方法相对定型化、抽象化;四是有一批有成体系、有影响的学术成果诞生。
  就中国古代的法律注释而言,在学科的构成条件上是有欠缺的。就第一个条件而论,应该说中国古代的法律体系是比较完备的,自秦汉以来,已经形成了以刑法为主体的,涵盖了民事、经济、行政以及诉讼方面的制度性规范,这些法律制度为法律注释提供了丰富的素材,同时,由于法律适用的不断发展,也为以法律注释为主体的律学的诞生和繁荣创造了物质前提。但是,相比之下,其他的对于学科形成条件的要求,就法律注释而言在中国古代未能满足。如前所述,从事法律注释的人员几乎没有职业研究者,使得注释者难以形成一个专业切磋与研究的环境与氛围,加之对于法律的研究并未得到过统治者的重视,限制了将法律注释抽象为法律注释学的学术空间,以至于本来有可能兴盛的律学也最终走向衰落。另外,就研究方法而言,中国古代注释法律的手段在几千年的时间里几乎就没有发生过质的改变,即固守以经注律的理念,即便在个别时代有过变化,也不过是在以经注律之下补充一些其他的方法,并没有出现过背离的情况,况且,这种情况也只在东晋存在过很短的时间,①到了隋唐就很快复归“正统”。关键在于,注释者们也并没有对这以经注律方式进行抽象化研究,将其提高到哲学方法论的高度。而在法律注释的目的上又过于单一,仅只围绕法律适用及遵守的需要来展开,最多涉及一些逻辑思维方式的运用或法律概念的理解,极少涉及对法律意旨及法律理论的解释,对条文背后存在的法律精神更是极少进行深入的探究,相应’地,也就无法产生相关的学术成果。
  中国古代虽然有注释传统,但实际上并没有学科意义上的注释法学,这里还涉及一个对注释法学的认知问题。其实,由此也产生出一个无法回避的话题,那就是我们今天的许多关于法学的命题或结论都是以西方的研究成果为样本的,这一方面是由于法学的概念本身是一个西方化的概念,相应地,法学的许多分支学科也是诞生或发展于西方国家,根据“先动规则”,我们在研究本国的相关问题时,也只能以得到国际公认的理论或结论为参照,来衡量我们的成果。如果按照西方化的概念来比照中国古代对法律的注释手段的话,中国古代的法律注释与西方近现代社会的法律解释学之间的确是相去甚远的。
  但是,尽管中国古代法律注释未能学科化,然而这并不等于我们没有办法找到它与当代法律解释学之间的沟通机制。至少,有一点它们是有共性的,即都是以人类对文字文本的诠释现象和诠释活动为直接根据或研究对象的。从这个意义上讲,以中国古代的法律诠释现象发展起来的律学,不仅为法律解释学提供了丰富的历史论证材料,而且它本身的成就直接丰富了我们对法律解释学的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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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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