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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目前法学界有观点认为,“和为贵”其含义为通过忍让达成维持和谐人际关系的结果,这种理解过于偏颇。其实,传统的“和为贵”思想在指导农村纠纷解决方面更为强调纠纷处理的方法,即以求和的思想具体衡量农民对纠纷解决的特殊要求,恰到好处地处理纠纷,这样才能最终实现农村的和谐发展。
[关键词] 农村;民事纠纷;和为贵;传统文化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农村逐渐出现了利益主体的多元化和交易的频繁化等现象,也间接导致了农村纠纷数量的激增。该如何有效地解决农村纠纷,以保障新农村建设稳定进行,需要我们进行不懈的探索。本文从我国的“和为贵”传统文化视角着手分析如何有效地解决农村民事纠纷。
一、目前法学界对“和为贵”传统文化的认识及其偏颇
长期以来,虽然我们一直致力于建设统一的法治国家,并在农村进行各种如法制宣传等活动来对农民进行法治理念的渗透和灌输,但是在解决农村民事纠纷时,不管是法学理论者还是司法工作者,都赞成采用不同于城市民事纠纷解决的方式和方法。
笔者认为,大家倾向于农村民事纠纷解决问题的特殊对待,在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大家深层次意识形态方面的“和为贵”思想,即认为“熟人社会”的农村比“陌生人社会”的城市更需要“和为贵”。为了研究“和为贵”思想如何指导农村解决纠纷,有必要首先了解目前法学界对我国“和为贵”传统文化思想界定的主要观点。
苏力教授在《透视中国农村的司法需求》一文中指出,“由于中国社会的发展,工商业的发展,人口的流动,当代中国农村对民事司法的需求并不小,中国农民‘和为贵’、‘忍让’的传统形象已经有了很大改变。”[ 1 ]其所运用的“和为贵”显然与“忍让”同义,指在忍让或者是不把纠纷诉诸解决而放弃自己权利或利益的基础上追求维持现有人际关系的意思。董建辉认为:礼治被允许在一定范围内作为维持乡土社会自治秩序的手段,“既有重视民间道德教化、主张‘和为贵’等理念方面的原因, 也有??”[ 2 ]此观点中把“和为贵”理念与道德教化联系起来,无疑是指通过道德教化减少纷争以避免人际关系破裂。当然还有其他学者在论著中有“和为贵”的表述,由于基本在同一意义上运用,在此就不一一列举。可以看出,上述观点认为“和为贵”思想的基本含义就是通过忍让来达成维持农民之间和谐人际关系的结果。但是通过分析可知,忍让作为“追求人们之间和谐人际关系”的结果的达成方式有两个逻辑错误:一是在忍让即放弃权利不诉诸解决或者在纠纷解决过程中迫于压力而忍让息讼的情况下,这种保持下来的人际关系是否还真正和谐已经让人有了很大的质疑;二是忍让只能是从道德层面上对当事人提出的要求,而不可能成为一种法律意义上的要求。因为在当事人不忍让的情况下,法律也必须给纠纷一个解决之法。社会弘扬宽容的精神是值得肯定的,但法律与道德是不同的,道德可以宽容到没有界限,但法律的宽容肯定是有界限的。
按照上述观点,中国农民“和为贵”、“忍让”的传统形象已经有了很大改变。如此说来,中国传统的“和为贵”文化是否已经面临着退出历史舞台的命运。要解答这个问题,笔者认为,有必要追根溯源了解传统“和为贵”文化的精髓。
二、我国传统的“和为贵”文化解读
“和为贵”一直是中国老百姓处理纠纷的指导思想或背景文化。“和”在中国传统文化中最初的意思为“应和”。《易经》中“鸣鹤在阴,其子和之”,此处的“和”为“应和”的意思。《诗经》中“叔兮伯兮,倡予和女”,此处“和”也为“应和”之意。“应和”须是声音一先一后,但再往后发展,“和”不再强调一先一后的顺序,而是表示多种事物之间的“配合”。如《国语》中“声应相保曰和,细大不逾曰平”
和“以他平他谓之和”,此处的“和”即为不同事物之间的相互配合之意。凡“和”必意味着多种事物存在,多种事物互相配合即谓之“和”。
随着古文化的发展,“和”在“应和”、“配合”的基础上被引申为“恰到好处”,即多种事物之间配合的协调和融洽即“恰到好处”的理想状态被称之为“和”。“和为贵”出自《论语》。在《论语》学而篇中,有子曰:“礼之用,和为贵。”此处中的“和”并非和谐之意,而是“恰到好处”的意思,即“礼的功用,贵在恰到好处。”中国古代的儒家思想特别强调做事要恰到好处,即要适度,过犹不及。这样的思想出现在很多儒家经典著作中,如《礼记·中庸》中“喜怒哀乐之未发谓之中,发而皆中节谓之和。”“致中和,天地位焉,万物育焉”。虽然儒家最初提出的“和”的思想具有其历史局限性和阶级局限性,即是用来维护阶级社会礼节和秩序的。但是儒家既强调礼的运用以“和为贵”即恰到好处最好,又指出“和”
的模式或者说其内容是要根据具体情况不断修正和调整的。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儒家的“和为贵”思想突破了其阶级局限性和历史局限性,充分表现出了开放性和合理性。
“和”不能模式化或概念化,要根据不同的情况来求“和”。如孟子所说:“执中无权,犹执一也”,意思是“就像杆秤,平衡不是固定的,在称不同的物体时,要通过移动秤砣来求具体的平衡。”“和”的状态不是固定不变的,需要根据时间、地点等条件的变化而不断地调整。这也就是“应变”。《管子·心术下》“极变者所以应物也。”《史记·太史公论六家要旨》“与时迁移,应物变化,立俗施事,无所不宜。”能“应物变化”,才能“无所不宜”。“宜”就是恰当、适宜。成语有“因时制宜”、“因地制宜”、“因事制宜”
等等,“制宜”也就是“求和”。可以说,应变、求和是中华文明赖以生长和延续的文化土壤,也是我们常说的“龙”的精神[ 3 ] 。所以,重新审视我们的“和为贵”的传统文化, 在我们和他人起纷争时,祖先不是让我们不要和别人争执,而是教导我们要恰到好处地去处理纷争。没有纷争的社会是不存在的,通过道德教化避免纷争发挥作用的空间有限,关键是纠纷如何得到恰到好处的解决。
笔者认为,“和为贵”的含义理解为儒家认为的“恰到好处为最好”更具有合理性和包容性。那么在农村纠纷解决过程中如何做到恰到好处,即解决农村纠纷的“和”的标准如何“通过移动秤砣来求具体的平衡”,这需要我们去准确地把握我国农村的特殊情况,了解农民的真正需要,构建一种他们认可并接受的纠纷解决机制,这样才能保证农村的真正和谐。
三、农村民事纠纷解决中的求“和”
具体到农村民事纠纷的解决过程中,“求和”思想应如何实现,笔者认为至少应包括以下几方面:
(一)兼顾民间法与国家法的二元规则体系解决农村民事纠纷时要兼顾国家法和民间法的二元规则体系,这是强调解决农村纠纷时要重视本土资源的作用。我国正式的法制内容大多是借鉴和引入西方的法律体系和内容,而忽视了我国的本土法律传统。实践中在适用法律时就会遭遇吸收了西方法律精神和理念的国家制定法与体现中国社会本土民众特别是农民的观念、习俗和生活方式等的民间法的冲突。正式法所代表的是一套农民所不熟悉的知识和规则,在很多情况下,它们与乡土社会的生活逻辑并不一致,因此也很难满足当事人的要求。
结果,在农村的一方面,人们往往规避法律或者干脆按照习俗行事,而不管是否合法;在国家的一方面,在力图贯彻其政策和法律的同时,退让妥协之事也往往有之[ 4 ] 。因此苏力教授认为,国家制定法与民间法“必定会在中国这块土地上同时存在”。而且在国家制定法与民间法发生冲突时,不能公式化地强调以国家法来同化民间法,而是应当寻求国家制定法和民间法的相互妥协与合作[ 5 ] 。在解决农村纠纷时,我们不得忽视民间法的存在,要尊重农民的一些重要习俗、生活方式等。因此,或者说农民的法治意识淡薄也好,或者说我国法制的内容脱离了农民的文化传统也好,总之,国家法与民间法将会在相当长的时期内并存,同时这也意味着我们在解决农村纠纷时兼顾民间法和国家法的二元化规则体系是有效解决农村纠纷的必然要求。
(二)公正和效率在农村民事纠纷解决中要承担更为重要的角色
1. 公正———农民产生法律信仰的前提。公正是几千年来人类社会孜孜不倦追求的理想价值目标,也是个人希望国家、社会或他人对待自己时能采取的一种态度。公正地处理纠纷才能获得农民的认同,甚至可能使他们主动地为维持和谐的人际关系而让步。而不公正的处理会激起农民的反抗,甚至不惜以牺牲和谐的人际关系为代价,或者他们虽然表面上接受了处理结果,但内心却由此而积聚了对国家和社会的不满,并进而形成对法治和法律的曲解和排斥。在对“和为贵”认识偏颇思想影响下,实践中就出现了很多法官或调解人变相地压制当事人的真实意愿,迫使当事人做出忍让,追求所谓的“和为贵”的现象,导致不能满足农民对公正的需求。
这样不利于农民建立法律信仰,不利于我国法治国家的构建。农民本来就是社会的弱势群体,所以在解决纠纷的过程中,请尊重农民的意志,可以通过说教使他们互谅互让,和谐地处理纠纷。但是要清楚一点,不公正地处理纠纷不会出现和谐的结果,反而对我国法治的建设是一种破坏。
2. 效率———农民走近司法的关键。农村纠纷的解决不仅要公正,还要有效率。目前司法对农民基本上是一种奢侈品的很大原因就是因为司法的低效率。司法解决纠纷有规范正当程序的保障,这是其优势,但同时也是农民接近司法的障碍所在。所以,针对农村纠纷的解决,我们要在司法解决的效率问题上开动脑筋,尽量给农民提供高效率的司法产品。
司法运作的效率是农民能否走进司法的关键因素。
喻中教授所提到的里心村法庭的做法就给我们提供了很好的范例:原告邱某为了讨回4300元的债款而向里心法庭起诉,法官们当天立案、当天调解、当天使原告获得了将近一半的债款。这样高效率的审判方式免去了原告一次一次的往返,既可以节省大量的时间和经济等有形的成本,也降低了诉讼期间的焦虑不安等无形的心理成本[ 6 ] 。苏力教授在《透视中国农村的司法需求》一文中也谈到:“由于中国社会的发展,工商业的发展,人口的流动,当代中国农村对民事司法的需求并不小??”[ 1 ]因此,农民对司法的需求在增长,我们要做的就是如何让司法的大门向农民敞开,更好地为农民服务。
(三)提供多元化的民事纠纷解决途径
除了司法解决途径外,还应该给农民提供其他的纠纷解决途径。首先,建立村民自治的调解途径解决农村纠纷。可以采取村民自治结构中村干部或村民委员会进行调解工作;也可以是村民自发地选取本村年龄和德性比较高的权威个体专职从事村民的纠纷调解工作;或者利用目前施行的村官制,村官一般均为大学生,他们具有一定的法律知识,又在村里工作,因此应有效发挥村官在解决纠纷中的作用。
这样可以使纠纷得到快速及时的解决,避免民事案件向恶劣刑事案件的转化。其次,广泛发掘其他各种调解途径。如社会团体、社区组织等开展调解工作;政府部门的一些职能部门或人员也要重视农村纠纷的调解工作,政府的派出所、司法助理员等要真正发挥其作用,给农民真正地提供纠纷解决的服务。
[参考文献]
[ 1 ] 苏 力. 制度是如何形成的(增订版) [M ]. 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7: 111.
[ 2 ] 董建辉. 礼治与传统社会秩序[ J ]. 厦门大学学报, 2005 (4) .
[ 3 ] 兰喜并. 求和与应变[ Z]. 纪念孔子诞生2555周年国际学术研讨会, 2004210201.
[ 4 ] 梁治平. 乡土社会的秩序与法律[M ] 王铭铭,王斯福. 乡土社会的秩序、公正与权威.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7: 464.
[ 5 ] 苏 力. 法治及其本土资源[M ].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64.
[ 6 ] 喻 中. 乡土中国的司法图景[M ]. 北京: 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 33, 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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