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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要:心理学法学是以心理现象来解释法律特征的总称,它对法学的推进是功不可没的,法律现实主义得以诞生大多是由于法学中使用了心理学的研究方法。尽管如此,但心理学法学并没有因为自身对法学推进的功绩而获得相应的名声,甚至在法学发展的潮流中有着湮没的迹象。经过对这一议题的历史考察,可以发现,这并非法学不再需要进行心理现象的解释了,而是这一研究取向已既成范式且融人到其他法学流派之中了。
关键词:社会学法学;心理学法学;法律现实主义
心理学法学是以心理现象解释法律为特征的法学总称,在西方法学史中,属于社会学法学派的一个支派,又称社会心理学法学派。严格说来,在西方法学理论流派的谱系中,心理学法学派并不是一个独立的派别。只是由于19世纪末以来,不断出现一些思想家或法学家,将法的基础最终归结为心理因素,因而被列为心理学法学派。
心理学能在法律中得以应用是心理学本身需要拓展研究领域,还是法律领域期待有心理学的加入,或是两者兼而有之?难以简单定论。不过,不同的诉求或动力将会直接影响心理学法学的研究风格与研究议题的选择。现实也确实如此,有法律人研究心理学法学;也有心理学家研究心理学法学。前者的研究目标是解决法律问题,研究方法以阐释性为主;后者的研究目标是深化心理学理论,研究方法以经验性为主。这两个研究群体往往缺乏交流,正像法学家wigmore所言:“‘绝大多数的法律人认识到心理学家关于证言错误问题的研究已经进行了lOO多年时,无不感到惊讶!”[1](P127)造成这一状况的主要原因是心理学家的研究结果没有转化为法学议题。
一、心理学法学的产生
最早出现的心理学法学派的代表人物是早期社会学法学派中的一些社会学家,也即R.庞德所说的社会学法学派发展过程中心理学阶段的一些代表人物,例如:法国的社会学家、犯罪学家G.塔尔德(1843—1904),塔尔德认为人类社会生活是一个发明、模仿、冲突和适应的循环过程,法是在模仿者(绝大部分社会成员)的服从心理的基础上建立的;美国的社会学家L.F.沃德(184l~1913),他认为心理力是一切社会现象的基础;20世纪初德国法学家O.F.von祁克(1841—1921)也被列为心理学法学派,他认为法来源于集团人格和集团意志;L.J.彼得拉日茨基是20世纪心理学法学派中最有影响的人物,他认为法律现象是由独特的心理活动构成的,法可分为实在法与直觉法,后者就是以心理活动为基础的法。
现代资产阶级法学中的美国现实主义法学派以及斯堪的纳维亚法学派,在有些著作中,也都被列为心理学法学派。
(一)法学家的尝试
从学科产生来看,法学是与医学、神学并列的最古老的三大学科之一,自然比仅仅具有一百多年历史的心理学要早,法学家对法律领域的心理学问题的关注也比心理学家对这一领域的关注要早。法学领域涉及到心理学内容的最早时间难以考究,涉及什么心理内容也难以明证。但有一点是明确的,被誉为刑法学鼻祖的意大利刑法学家贝卡里亚在1764年出版的《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已经详细地谈到了证人的可信程度、讯问与口供,其中涉及到许多心理学的内容;尤其在谈到刑讯时,指出“每个人的气质与算计都随着本人的体质与感觉的差异而各不相同,刑讯的结局正体现着个人气质与算计的状况。因此,一位数学家大概会比一位法官把问题解决得更好;他根据一个无辜者筋骨的承受力和皮肉的敏感度,计算出会使他认罪的痛苦量”[2](P33)这一道理,与现在心理学中关于感觉阈限的规律(韦伯定律)①不谋而合。这一刑法学的经典著作包涵如此深刻的心理学思想让人钦佩。一百年后(1876年)被称为犯罪学之父的龙勃罗梭出版了《犯罪人论》一书,将犯罪人的个性纳入到犯罪研究的视野中,为司法心理学的产生提供了准备,也吸引了人们去关注心理学与法律两个学科的结合。
(二)心理学家的努力
比龙勃罗梭出版《犯罪人论》一书还晚三年,即1879年,因冯特的作用,心理学成为一门独立的学科。因为心理学运用了实验的方法才得以独立,所以实验室的研究一直被人们重视,这时心理学家对法律领域的研究还缺乏兴趣,只不过在研究知觉与记忆时发现了知觉与记忆的不可靠性,客观上为证言的不可靠性奠定了理论基础,但这对于心理学家而言仅仅是一个副产品而已。稍后,法国的比纳(Alfred Binet)在1900年试图了解儿童的作证能力,在德国,威廉·路易·斯特恩(william Louis Stem)在1902年开始发表关于证人的研究,发表了一篇论文《证人的心理》
并开办了一个杂志,刊名为《为证人心理学投稿》,而且他还被法庭聘请为专门识别证言的专家,他坚信“完全正确的回忆不是一项规则,而是一个例外”[3]。他的研究在美国与欧洲引起一个热潮,使曾跟随冯特研究的美国心理学家雨果·闵斯特贝格出版了《在证人席上》(1908)一书,该书中指出:“实验心理学已经达到了这样一个阶段,在这个阶段,注意它对生活的实际需要能够提供的服务,似乎是很自然也是很合理的。”[4]
(P3)他强调心理学对实践的服务,希望心理学成为公共生活的一个重要领域,而法律制度是实现这一使命的一种工具。于是,他研究了记忆的扭曲、证言准确性、供述易受暗示、催眠在询问中的应用、犯罪侦查与犯罪预防,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心理学家对心理学法学主题的思考范围。盖伊·蒙特罗斯·慧普尔(Guy Montr08e whipple)于1909—1912年在《心理学报》(psychologicalbulletin)发表系列论文,将aussage(证人证言)这个术语引进英语中,向美国读者介绍了将证人证言和证据与知觉和记忆联系起来的一些经典性研究。由此可见,心理学家对法律领域的关注是19世纪末,始于对基础理论知觉与记忆的研究。
经过这些人的努力,法律领域终于被看成是心理学的一个合适的研究对象,心理学也被看成法律界的一个研究对象。[5](P12)但是,由于心理学家的研究风格和研究目的与法律人的从事要摹求和心理期待的差异,导致了从事心理科学规律蒸萎研究的心理学家与致力于减轻个人的有害行为墨苍的司法实践人员之间的分歧:一方面,法庭面临軎塞着如何处置由于心理障碍或犯罪倾向而进行了圜违法行为的问题;另一方面,实验室中的心理学篓詈家已经研究了各种不同的现象,如知觉与记忆规!童律的研究。由于这种分歧,使整个法律心理在第昙量一次世界大战到20世纪70年代中期,都陷入了苎蓄低潮。在将近65年的时间里,几乎没有经验性的曼县研究。斯波里(S.L.Sporer,1981)对这个低潮时期进行了解释:“对于实验性研究的热情推广,并没有适当地满足复杂的法庭现实的需要。”[5]
(P17)另一种解释理由是由韦尔斯和洛夫斯特(1984)提出的,认为“这个时期的心理学研究主要趋向于理论问题,而很少关注实际问题”[6]
(P167)。到了20世纪70年代时,实验心理学家与社会心理学家又开始关注法律领域,内格尔(T.w.Nagel,1983)指出:“当代的法律与心理学运动,是社会心理学家们对其学科在促进社会政策方面的失败所作出反应的直接产物:它是对学院中已经衰退的许多社会心理学好奇心的明确抛弃,是将社会心理学变得更具有‘行动倾向’的一种尝试。”[7](P103)但是,心理学家的研究与法律期待的距离仍然存在。’
二、心理学法学的主要观点在法学理论中,一般将法社会学当作法理学对待。庞德认为,莹社会学主要有两个取向:一是经济学取向;另一是心理学取向。[8](P269)所以,以心理学的方法来研究法学课题、解决法学问题的学科理所当然属于法学,而且是法社会学的主要分支。
(一)欧陆状况及其法律观点
当科勒(Joseph Kohler,1849—1919)的法律哲学在社会学法学与法律理想主义之间飘忽不定的时候,奥地利思想家尤金.埃利希(EugenEhdich,1862—1922)则提出了一种彻底的社会学法律理论。用诺思罗普(Northr叩)的话说,真正的社会法学认为,“离开‘活法’的社会规范,就无法理解实在法”。[9]埃利希认为,“活法”是“联合体的内在秩序”,即与国家实施的法律相对的由社会实施的法律。[10](P37)他把活法视作是支配社会生活的法律,即使它没有被列入法律命题之中。“现在以及任何别的时候,法律发展的重心既不在于立法,也不在于法律科学和司法判决,而在于社会本身。”[7](P36)埃利希把为裁判纠纷而制定的“审判规范”(no瑚als of decision)与那些产生于社会并决定普通人际实际行为的“组织规范”(nomals of organization)作了比较,指出:
“人们履行法律义务,与其说是一个有意识思考的问题,不如说是一个无意识地使自己习惯于周围人的情感和思想的问题,最重要的规范只是通过联想起作用的。”[11](P494—511)所以,人们认为埃利希的法律理论中有一种心理学的成分:即他认为习惯在法律生活中具有非常重要的分量。
俄国法律哲学家雷昂·彼德拉日茨基(LeonPetrazycki,1867—1931)更详尽地阐述了法律中的心理学因素。他认为,法律现象是由独特的心理过程构成的,而只有通过运用内省的方法才能观察到这种过程。[12](P8,12)“在日常生活中,我们认为我们自己和他人都有着为种种行为的权利并根据这些权利行事,然而这完全不是因为法典或诸如此类的规定对此作了陈述,而只是因为我们本来就确信应该这样”。[12](P57)于是,他提出了一种“直觉法律”(intuitive law)的理论,这种理论认为个人的法律意识和人的内在经验在解释法律现象和社会现象的时候具有重大作用。
心理学法学派是随着社会学和其他社会科学中出现心理学派而开始兴起。19世纪末20世纪初,资本主义固有的社会矛盾激化。面对不断涌现的社会问题,传统的自然法学和分析法学不能够提供解决方案。在孔德的实证主义哲学和社会学理论的影响下,一些法学家注意到社会学原理和方法,并将这种实证的、经验的方法具体运用于法学的研究中。在19世纪中叶,对社会科学中具有重要影响的是生物学。社会科学家在国家和法律的研究中纷纷引进自然科学的各种方法,采用进化论的概念,主张有机体的国家理论。
到19世纪后期,多种因素促进心理学理论不断地向社会科学研究渗透。黑格尔形而上学的理性主义和孔德实证主义的哲学,使学者将注意力集中到各民族的民族精神和作为民族精神自然表现的法律上。尽管民族精神的概念很空洞,但却引起对政治制度和理想的心理背景的关注。
群众心理学研究运动的兴起,就是关注民族精神的结果之一。学者们企图通过语言、神话、风俗和法律的研究来发现各个民族和人民心灵上的特点。一些国家有机体学说者,开始认为国家不是一种生物上的有机体,而是一种心理上的有机体。
法学家祈克(O.P.Vongierke)和门兰(Mainlane)就将国家看成是由许多各具心理人格的同等团体组成。这种国家概念,极容易推导出政治过程的性质是心理的,政治服从产生于心理势力j此时,一些社会学家所关注的与其说是物质,不如说是心灵。他们从团体意识的角度研究团体生活。于是,人性和人类行为的种种法则成为研究的起点,本能与冲动、理智与意志成为社会科学的研究重点。社会学中的心理学理论也被法学家所采用,开拓社会学法学研究的新领域,形成心理学法学派。心理学法学抛弃传统的自然法学对空幻价值的探究,屏弃分析法学派将法律规范与社会割裂开来的研究方法,将法律看成一种社会现象,并改用社会心理学研究方法,从现实社会环境中寻找法的渊源。这种研究方法的转变对西方法学发展有着积极意义。
总之,心理学法学注重法律的作用、法律的效果和法律的社会目的的研究,其主要法律观点是:(1)法是个人心理活动的产物,是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心灵交往造成的。法律规范同样要经历发明、模仿和冲突的过程。法律规范中所体现的观念或行为方式,就是群体中优秀的个体在社会冲突过程中为了适应生活而发明的。(2)法律规范确定的行为模式,常常是人们在现实生活中已经采用的行为。法律规范所确定的行为方式必须要和当时的社会发展水平相~致,才会被人们争相模仿发生效力。(3)最根本的社会力是一切生物推动其行为的欲求的力,欲求是社会的主要起源和根本力量。法律同其他社会现象一样,都起源于人类的欲求和情感。
心理学法学派的主要代表人物有法国社会学家和犯罪学家塔尔德、美国社会学家沃尔德和出身波兰贵族德法学家彼得拉任斯基。其中,塔尔德、沃尔德对法律现象所作的心理学解释,构成了心理学派的理论基础,而彼得拉任斯基被认为是心理学法学派中造诣最深和富有创新精神的代表。
(二)美国的状况及其司法观点
杜威(J.Duwey)、弗兰克(Jerome Frank)等人对司法的实际运行作了专门研究,心理学在司法领域的功能才初步显现出来。他们将实证主义、社会学研究和心理学研究结合在一起,尤其采用了心理学的研究范式,如内省法、自我报告法等方法。他们对许多法律判决进行细致分析后发现,许多法律判决是基于不确定的事实、模糊的法律规则或者不充分的逻辑作出的。它们还通过法官的“自我报告法”对法官是如何为案件寻找答案进行研究,结果表明:“理解法官发现裁判结论的实际心理运作不仅有助于法官为案件提供更加高明的裁判结论,还能够使裁判结论的正当化更加明晰;裁判‘发现’的心理过程与结论的正当化证成之间并非毫无关系的相互独立过程,相反,裁判思维本身既包括‘发现’与‘检测’案件答案的思维,也包括将思维结果予以说明的思维。”[13](P336)杜威与弗兰克都认为法律裁判既不是由法律规则决定也不是依据演绎推理来进行的。他们借助心理学家对“问题解决”的已有研究成果,来诠释法官在裁判过程中是如何发现案件的答案或为案件提供创造性的答案。虽然弗兰克与杜威将判断的作出与结论的说明作了区分,但是他们仍将判断的作出与结论的说明视为问题的解决的两个元素而已,两者存在着紧密的联系。
在他们看来,结论的说明在法律裁判中并没有显示出比结论的“发现”来得重要,尽管结论的说明涉及结论为什么是正当的论辨,尽管结论的说明可能是裁判的谦抑、理性与正当的基础。他们将依赖于顿悟的直觉判断与裁判结论的阐明进行区分,有助于解释为什么对结论的阐明可以逻辑推理的形式进行。弗兰克认为,法官的实际思维过程是不合逻辑的,但表现在判决书上的说明却可以遵循形式逻辑的要求,以演绎推理的方式正当化自己的裁判结论。杜威也认为三段论仅仅提供了思维的结果,三段论的法律推理与法官的实际思维无关。
弗兰克与杜威虽然肯定了演绎法律推理可以在结论的说明中予以应用,即通过法律规则的大前提与案件事实的小前提来正当化自己的结论,但他们都没有将“结论的阐明”作为与“结论发现”并列的思维活动,而是将结论的说明视为问题解决的一个元素,演绎推理仅仅是为裁判的霉结论披上一件理性的外衣而已。嚣委摩托罗维茨(Hemann Kantorowicz)在德国首婴鉴届社会学会议上曾当着云集的社会学家宣称,法麦霎社会学只有由法律家以兼职的身份来做才能结口硕果。卢曼认为此语太过。这里提出的问题在喜;于,为什么法社会学对社会学家来说如此之艰:》
难?人们通常认为,不理解法律家所使用的概;喜念、符号和论证方法,社会学法学就不会得到发量蚕展,心理学法学也是如此;而另一种看法则认为, 爹巷法律直接或者间接地影响着人类生活一切领域,因而,在经验上很难将其孤立为一种特定的现象。由此,一方面,与法律和法律机关的关系得到了强调;另一方面,法律作为一个整体被其复杂性所消解,法律淹没在了作为“全能背景因素”
的社会功能之中。这就造成了心理学法学研究课题的模糊性。于是,经验的心理学法学研究开始转移其关注点。一种研究将注意力从法律转到了法律家(法官和律师)和法律职业,这一研究类型与心理学法学并无理论上的相互联系,而只与角色理论和职业心理相关。另一种研究将注意力放在了司法机构的行为上,将行为主义的理论引入到法律判决之中,但由于过分注重实验性质,致使许多研究结果无法适用于司法实践,以至于被法学家讥笑为法心理的研究将“法官当成了巴甫洛夫的狗”。第三种关注的焦点不在法律,而在人们对法律的态度、观点以及法律知识在大众中的传播。这些关注的焦点无法达到对事实看法的把握,所以得到法学家的认可程度也较低,如卢曼就认为,由于法律的复杂性,经验研究必定总是狭隘的、有限的。所有上述研究都严格受到了各自的法律主题的限制,其中都不见法律本身,而且各种研究也缺乏内在一致性。
三,融人现实主义
晚近以来,在实证主义社会学、新康德主义相对论、弗洛伊德心理学和现象学的影响下,经济解释导向了那种自诩为法学现实主义(juristicrealism)的理论,而这种法学现实主义理论又具有若干形式。“现实主义者”和“现实主义”这两个术语乃是在艺术家使用这些术语的意义上(而非哲学意义上)加以使用的。哲理现实主义认为,认知的对象衍生于更高级的实在或构成性原因。
然而,今天的法学现实主义者却认为,这种哲理现实主义观——在被适用于法理学的情形中一一乃是极不现实的。从法学现实主义者使用这些术语的意义上看,“现实主义者”和“现实主义”
乃是一种自诩的称谓而非一种描述。人们还界分出五种类型的法学新现实主义:经济决定论、心理学现实主义、怀疑论现实主义、逻辑实证论现实主义以及现象学现实主义。
这个时代(19世纪),每个法学家都给自己封个自诩性的称谓。分析法学家所论及的是“纯粹的法律事实”;历史法学家自称他们的理论乃是以“历史事实”为基础的,而不是以纯粹的思辨为基础的。形而上学法学家认为,他们的理论始于一种“不容置疑的形而上学基据”。机械实证主义者论辩说,他们理论的基础衍生于观察并且经由科学方法的进一步观察而得到实证的社会发展法则——因此,这些法则一如物理性质的法则那般不容置疑。
在现实主义法学家看来,逻辑实际上是在一项司法裁决以后采用的,其目的就是要给某项根据一种在那些被认为是指导审判之权威性依据之外的基础而达致的裁定添上理性的色彩。与此类似,心理学研究指出:第一,我们还必须考虑对非理性的个人行为所施加的各种约束因素;第二,法官的所作所为不可能好于我们对他们的期望。于是,许多现实主义者都把行为主义心理学作为抨击逻辑、观念、原则和任何指导审判的权威性依据的基础,因为他们认为,判决乃是根据一种感情经验而达致的,而原则和逻辑在其间只具有次要的作用。又由于心理学在司法领域已得到某些成功应用,例如:对特定法官的个体心理与特定个案的关系进行详尽研究,而且这种研究曾被建议作为一门法律科学的基础。加上有些法学家将对法院所进行的心理学调查以及对司法活动所进行的心理学研究通过在公认的论著中得到系统化,当一种较不严格的行为主义方法与上述现实主义观点相调和的时候,它完全有可能产生一种有助益的结果,在19世纪的心理学独立的初期,社会普遍存在着一种心理功效。所以,这种独特的系统化知识就融人到现实主义的范式之中,最终被称为心理学现实主义。
心理学现实主义的一项更为切合实际且更具助益的研究纲领乃是根据弗洛伊德和行为主义心理学而对经济现实主义所作的一种发展。
心理学现实主义的信奉者认为,行为主义心理学彻底颠覆了此前的法理学。他们认为,做人们在此前相信他们依据法律做的事情,从心理学上讲是不可能的。法律并不是一种增进对内在本性进行控制的力量——亦即那种可以遏制法官和行政官员所具有的有可能导致他们专断、不平等且不公正地运用政治组织社会之力量的种种偏见和个人化倾向的力量。法律只是法官和行政官员的所作所为,亦即为他们的偏见和个人化倾向所驱动的所作所为。因此,心理学现实主义者渐渐达致了一种在很大程度上与经济决定论者所主张的学说相类似的学说,只是它所依据的基础不是经济而是心理学的。他们坚持认为司法行为与行政行为中的非理性要素就是现实或实在的,而其间的理性要素则是幻觉。19世纪强调一致性、可预见性和确定性,而忽略了这些理想在实践中根本就不可能实现的事实;但是,心理学现实主义者却强调对一致性的否弃,强调不确定性以及特定情形中个人的和主观的因素所具有的影响,并且把这些背离机械适用规则这一理想的做法(这些做法必定隐含在颇为不同的选择类推论证之出发点的过程之中和颇为不同的适用标准的过程之中)归因于个人心理的问题。
就其极端形式而言,心理学现实主义认为司法过程中的每个环节都完全而且肯定是由那些决定个别法官之行为的心理因素所型构的。这种心理学现实主义从“法官”的角度来考虑司法过程,而且在很大程度上还致力于关注抽象法官的每一个环节。就其温和形式而言,心理学现实主义认为司法过程乃是由那些在很大程度上无力为人们所发现的个人心理因素所决定的,进而认为司法行为“在一个具有任何点滴新颖的案件中”都是无从预见的。按照传统形式主义的理解,法律的确定性与法律的逻辑自足的观念相联系,它意味着法律相对于所适用的对象总是存在唯一正确(既确定又妥当)的答案;适用法律的过程是一个机械的、纯客观反映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不需要也不应该掺杂主观选择因素,法律适用如同自动售货机。对此,心理学法律现实主义通过对许多法律判决进行细致分析后发现,许多法律判决是基于不确定的事实、模糊的法律规则或者不充分的逻辑作出的,因此“真正的”判决根据并不清楚;他们对不同官员在类似情况下所作出的判决的比较表明,法官的个性、政治因素或偏见对判决的影响比法律要大,他们注意到法官不是机器,并告诫法官应更有原则,更具社会意识。[14](P150)这些研究成果多少冲击着以往法律者所恪守的某些信念,心理学现实主义也正是以批判传统的形式主义法学的姿态而获得了生命力。
但是,心理学现实主义由于恪守批判的角色,所以有些观点走向了另一个极端。如果法律不能完全被逻辑所解释,那么它是否还具有可供遵循的规律呢?如果没有规律可言,法律思维岂不成了无章可循的一团乱麻?尽管当代的法学思潮对形式逻辑主导的法律推理提出种种质疑,但他们并未放弃寻求“法律规律”的努力。所以,更多的法学家认为,心理学现实主义只是一种有关司法过程的理论,因过于教条而显得极为狭隘,因为它忽略了下述因素:法庭对司法行为的影响、对司法行为的各种制约以及行业批评和行业舆论所具有的约束作用、一种经由讲授而传承的传统所具有的坚固性——正如梅特兰所指出的那样,各种公认的有关社会秩序和法律秩序的理想的影响以及他们与公认的传统理想及主观理想之间的相互影响。尽管心理学现实主义的有些观点过于极端,但以心理学的方法来研究法律问题已经取得了功效,它丰富了现实主义法学的内容,并当然地成为现实主义法学的主要支’ 柱。所以,关于心理学法学究竟是心理学还是法学的争议已经越来越少了,而且心理学法学这一称谓也基本被现实主义法学所取代而逐渐为人们所淡忘了。
四、结语
实证主义法学家十分重视心理学的作用,甚至将心理学取向作为与社会学取向并列的一个研究进路。在现代实证主义的法律理论②(不同于心理学中的实证方法)内部就分为社会学的、心理学的和逻辑一分析学的三个方向,这种强调心理学方向的法律理论即心理学方向的“斯堪的纳维亚法律法律现实主义”。[15](P292y由此可见,现在以心理学的方法来研究法学课题已经理所当然属于法学了,只不过不再称为心理学法学,而更自然地视为法律现实主义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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