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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从《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颁布以来我国著作权的集体管理现状入手, 概括了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滥用垄断地位的表现: 限制会员自由进入或者退出组织; 强制收取高额管理费和使用费; 强制进行一揽子许可; 进而提出规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为的措施: 在同一业务范围内设立数个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 将版权代理机构的著作权集体管理业务合法化;完善对使用费、管理费收取的管理。
关键词: 著作权; 集体管理; 反垄断
以《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为指导, 音像作品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 和文字著作权协会(以下简称文著协) 分别于2008 年5 月28 日和2008 年10 月24 日成立。这些集体管理组织成立一年多来, 已进行了著作权使用费的收取、转付, 进行关于著作权和著作邻接权的诉讼, 为广大著作权所有人维护自身权利提供了一个新的平台, 也为著作权用户获得大量的授权提供了途径, 为著作权交易的健康发展打下了基础。但是,这些组织成立伊始, 围绕它们的争议就不绝于耳, 成了公众关注的焦点。其争论的核心即是著作权人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关系是信托关系还是代理关系, 在我国应成立多元化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还是垄断性的集体管理组织,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与著作权代理机构的业务关系是统一的还是对立的等等。笔者充分认识到现阶段成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必要性, 但对通过立法的形式人为地确定某个集体管理组织的垄断地位的公平性存有疑问, 对在不久的将来就可能发生的, 由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出现垄断而导致的对整个行业的不利影响深表忧虑。因此建议将竞争机制引入管理之中, 打破某些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垄断地位, 形成对权利人、使用人、文化产业发展都有利的局面[1 ]。
1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滥用垄断地位的表现
当某个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形成垄断之后, 必然会阻止其他集体管理组织进入与其业务范围相同的领域, 避免其他组织与其形成正常的竞争关系, 以维护自身的既得利益, 巩固市场优势。对于广大著作权人和使用者来说, 竞争性的集体管理组织可以为他们提供较多的择优机会; 而目标市场上仅有一个垄断的集体管理组织, 则严重剥夺了广大群众自由选择的权利, 并最终在组织的进入和退出、管理费和使用费的提取等方面损害著作权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
1. 1 限制会员自由进入或者退出组织
在理论上,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由会员组成, 是一个人合性的组织。会员是组织存在和发展的基础,会员数量是组织实力的体现, 也是与使用者进行交易谈判的重要法码。然而在我国的实践中, 组织并不能纯粹体现全体会员的自由意志, 反而更多地体现行政管理部门和集体管理组织领导阶层的意思。会员在一定程度上成了组织的附庸, 而不是组织的主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经常为会员的进入和退出设置种种障碍: 如强制会员与其签署长期的许可协议, 设置很长的退会通知期限, 拒绝向要求退会的会员发放许可费, 要求会员在退会后的一段时间内继续授权, 对转会的会员进行惩罚和报复[2 ] , 等等。这种对会员进入和退出的种种限制, 严重损害了会员自由处分著作权的自由, 违背了著作权人真实意愿的表达, 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设立初衷是相悖的。
1. 2 强制进行一揽子许可
一揽子许可是指根据统一的条件和收费标准,把存在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数据库中使用者所需要的全部或部分作品的使用权一次性、集中地许可给使用者, 主要适用于使用者对作品的需求量较大的情况, 如广播电台、电视台、宾馆、超市、航空公司、娱乐场所等每年都要播出或播放大量音乐作品的场所。对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来说, 采用一揽子许可可以节省与著作权使用者的谈判成本和监督成本,如将使用费与使用者的年度毛收入等挂钩, 即只需要核实那些比较容易查证的数据就可以收回使用费, 而无需监督用户的具体使用情况; 对于使用者来说, 一揽子许可使其不必向集体管理组织就单个交易寻求授权, 而就某类型的权利全部地获得授权, 无需担心自己因无意之中超出特定的授权范围而承担侵权责任。因此, 一揽子许可在一定程度上有其积极意义和存在的价值。然而, 在一揽子许可时, 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不同用户进行。超级用户能够从一揽子许可中得到好处, 但中、小用户对于一揽子许可却并不热衷。集体管理组织强制性地进行一揽子许可, 会损害中小用户的利益, 造成金钱上的不必要浪费。中、小用户在接受自己需要的作品许可的同时, 也不得不为不需要的作品支付许可费用, 这是一种典型的搭售行为[2 ]。
1. 3 强制收取高额管理费和使用费
管理费来源于向使用者代收的著作权使用费,是集体管理组织活动和工作人员薪酬的资金来源。同时, 管理费和使用费的收取关系到著作权人和使用人的切身利益, 集体管理组织与权利人和使用者经常在这些费用的收取上产生矛盾。依据私权处分自由原则与会员自治原则, 管理费和使用费的收取标准应当完全由著作权人、使用人来协商确定, 集体管理组织只是交易双方确定费用的中间人, 无权在没有权利人和使用人参与的机制下主观、武断、强制性地确定。而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一旦处于垄断地位, 会滥用垄断优势地位强制收取不合理的管理费和使用费[3 ]。我国音乐作品领域唯一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音集协依据国家版权局2006 年11 月9日公布的《卡拉O K 经营行业版权使用费标准》确定的收费标准上限为12 元?包房?天。且不说这一标准是否合理, 但就确定程序来看就缺乏透明度和公众参与度, 普通会员对音集协确定收费标准的依据和过程并不知情, 许多使用人对于收费标准心怀不满,影响使用费的给付。而集体管理组织基于垄断优势强制收取的高额使用费, 最终会通过各种渠道转嫁到消费者身上, 让消费者为这种不合理的制度来买单。强制性地提取高额的组织管理费对于著作权人的伤害也很大。我国音集协就曾在使用费中提取了50% 的管理费, 其理由是管理费收取成本太高, 50%是其应得的最低比例。然而, 著作权人对于这种高额收取标准和蛮横的收取方式也只能勉强接受, 因为他们无从选择其他的集体管理组织。
2 对垄断性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法律规制
2. 1 在同一业务范围内设立数个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
现行《条例》对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设立条件规定的非常严格[4 ] , 如规定设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不与已经依法登记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业务范围交叉、重合”, 即在某一领域内, 只能存在一个合法的集体管理组织。《条例》第6 条规定,“除依照本条例规定设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从事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依据该条款, 其他从事著作权代理的公司、出版社、个人的部分常规业务就属于违法行为之列了。《条例》
第20 条规定了集体管理组织的权利是独占性的, 即“权利人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订立著作权集体管理合同后, 不得在合同约定期限内自己行使或者许可他人行使合同约定的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的权利。”这使得著作权人在授权给集体管理组织之后, 连自身行使权利的自由也被剥夺了, 显然有失公平。因此, 可以说《条例》是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进行垄断管理坚强的法律后盾, 是人为地制造了垄断。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相对于著作权人来说, 是一种公益性的社会团体, 但它对于使用者来说, 却是与其进行交易的市场主体, 应当受到市场经济规律的制约。
竞争是市场经济的主要特征。我们要适应时代的需求, 改变传统的思维观念, 在著作权集体管理过程中引进竞争机制[5 ]。在集体管理组织设立方面应改革全面限制的设立机制, 采取竞争性的著作权集体管理模式, 保持集体管理市场的自由和开放, 预防形成高度垄断的管理组织。笔者认为, 在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设立条件中, 应取消不与已经依法登记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业务范围交叉、重合的限制, 形成在著作权主管部门有效监督的情况下, 在同一业务范围内允许两个以上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存在的模式。这样的制度设计下, 权利人可以在比较不同的集体管理组织的使用费分配机制的优劣后作出选择, 尽可能大地维护权利人的切身利益。
2. 2 将版权代理机构的著作权集体管理业务合法化
在《条例》颁布之前, 我国著作权交易市场上广泛存在着各种从事著作权代理业务的版权公司、出版社、唱片公司等, 它们在法律没有明确禁止的情况下, 事实上从事部分著作权管理业务。《条例》第6 条规定了“除依照本条例规定设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外,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从事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这从立法上禁止了著作权代理机构从事集体管理业务。然而, 在实践中, 著作权集体管理业务与著作权代理业务却很难清晰地、完全地予以划分。单个著作权人的授权是著作权代理, 多个著作权人分别授权代理机构进行代理则与著作权集体管理很难分清。著作权是私权利, 权利人有处分自己权利的自由, 有选择授权方式的自由。除了采用向集体管理组织信托的方式外, 权利人还可以寻求版权代理机构的代理, 或者直接向使用人转让权利等。通常情况下,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一般只管理权利人难以有效行使的“小权利”[6 ] , 其他权利则由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来管理, 如版权公司、出版社等。因此笔者认为,为了鼓励竞争, 解决实践中存在混乱局面, 加强对我国著作权保护的力度, 应当允许著作权代理机构从事著作权集体管理业务。
2. 3 完善对使用费、管理费收取的管理
使用费、管理费关系到权利人与使用人的切身利益, 对于这两项费用的收取著作权人与用户应当有更多的话语权。两费的标准不能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用决定的形式确定, 应当引入市场机制和论证会制度, 邀请有关利益主体的代表共同协商、相互讨论, 达成一个各方公认的相对合理的价格标准, 供集体管理组织与使用者在协商使用费时参考。
参考文献
[1 ] 李飞跃。 我国应当确立竞争性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J ]. 山西农业大学学报, 2009 (6)。
[2 ] 崔国斌。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反垄断控制[J ]. 清华法学, 2005 (6) : 1102138.
[ 3 ] 金武卫。《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主要问题评述[J ]. 电子知识产权, 2005 (2) : 20224.
[4 ] 国务院。 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S ]. 2005203201.
[ 5 ] 王莉莉。 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研究[D ]. 东北财经大学, 2007.
[6 ] 叶京辉。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法律问题的研究[D ].
安徽大学, 200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