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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家庭在市场经济中的民事主体地位

发布:2009年10月22日 浏览:

  摘要:分析市场经济主体的特征以及家庭可以作为市场经济主体的法理基础和法律依据,探讨家庭成为市场经济中的民事主体的现实基础和制度基础。

  关键词:家庭; 市场经济; 民事主体地位

  我国民事法律中详细规定的主体有两种,即自然人和法人,同时也含糊规定了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联营及其他非法人团体可以进行一定的行为(《民法通则》第二条)。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它们可以进行独立的活动、承担独立的责任。因此,事实上我们承认这些客观实体的主体地位。然而现在民事立法中还没有承认家庭在市场经济中的主体地位,而仅仅把家庭作为市民伦理生活中的部分加以讨论,或者用婚姻家庭法、继承法的身份型法律加以规制。笔者认为,家庭其本身可以作为市场经济的主体,这样也符合法律应该作为社会生活的梳理之理念。

 

  一、市场经济中的主体特征主体一直是哲学上的重要概念,主体具有主观能动性、多重身份性、实践性。主体之所以具有主观能动性,是因为它能够对客观世界进行表达有意识的主导因素,例如主体可以通过自己的行为去认识世界去改变世界,即使像咿呀学语的幼儿也能够追逐美好有趣的玩具。主体又具有多重身份性,例如人既是经济生活的主体又能够参与政治生活。法人既可在市场经济中弄潮,又可以向议会提出自己的建议,甚至可以介入伦理的生活如婚姻中介公司,而电视机却只能充当人们的娱乐工具,除此之外,别无他途。同时,相对于客体,主体最具特色的是它的实践性,主体通过实践来改变客观世界,而又通过实践来改变人们的主观世界。马克思主义认为实践是主观见之于客观的桥梁。市场经济的主体也不外于此,其也具有主观能动性、多重身份性、实践性。比如法人在市场经济中从事着商品生产、交易等活动,自主地进行市场竞争,通过自己的努力繁荣市场经济来改变这个客观世界。政府在市场经济中一般是个守夜人的角色,对市场经济进行宏观调控,使得市场经济能够朝着正确高效的方向发展。

  市场经济中的主体又具有自己的特征,这些特征不同于但又来源于一般主体的主动性、多重身份性、实践性的特征。这些特征是信用性、竞争性、平等性、自由性,其中最重要的特征是信用性和竞争性。第一,市场经济主体的信用性特征。

  市场经济是信用经济,它是通过对人们主体权利的确认和赋予主体自由来在市场中发展自己、繁荣经济。而且一般说来,在市场经济中衡量一个主体是否有信用主要是看它是否有独立的财产,它的财产有多少就意味着它的信用有多大。一个资产过亿的公司肯定要比资产只有几十万的公司更容易争取到银行的贷款。还有一点,市场经济是一个陌生人的社会,有时主体不主动履行一定的义务,于是法律规定了可以设定一些担保制度来增强主体在市场经济中的行为的信用,而这种担保信用的基础也是财产。虽然在熟人社会,道德信用起到很重要的作用,但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在人追求经济利益的内在驱动下,道德信用作为维系一切经济活动的纽带,是极其脆弱、极易断裂的,有可能导致整个信用体系的崩溃和整个社会经济的瘫痪。因此,信用是个经济问题。市场经济中主体的信用性特征以财产为基点。第二,市场经济主体的竞争性特征。竞争性的特征主要来源主体的自由和平等两大特征。现代民事法律的发展就是以这两个特征为构成基石的。平等是指“在民事活动中一切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任何一方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自由是指,“参加民事活动的当事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享有完全的自由,按照自己的自由意思决定缔结合同关系,为自己设定权利或对他人承担义务,任何机关、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于是平等与自由演变成现代民法的基本特征,即私法自治,就像粱慧星先生所言,“私法自治原则,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其功能之发挥须以当事人之自由平等及由此产生的自由竞争、机会均等为前提条件,使之确保契约内容之妥当性。”总之,主体具有自由的身份、又具有人格上的平等性,其自身为了追求利益最大化的状态,通过市场的手段进行竞争,在竞争中求得个性的发展,在竞争中促进了社会的总体进步。

  可以认为,市场经济中的主体具有极强的竞争性,它来自于个体的自由和平等,又以信用为前提。而市场又是开放的,它必须海纳百川,允许任何能够有一定信用基础、能在市场经济中搏击的主体进入,真正做到“不拘一格降人才”,因此我们至少不能否认当家庭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依靠自己的信用,和其他市场主体自由的、平等的进行经济行为、步人经济生活领域时,家庭是可以作为市场经济中的主体的。我们也只有敞开宽阔的胸怀承认某些团体(包括家庭)的主体地位,才能促成市场经济主体多元化.繁荣我们的市场,使市场充满活力,最终促进经济的发展、社会的进步、国家的强大。

  二、家庭可以成为市场经济中的主体1、从民事主体的发展历史看非自然人主体的法理基础在民事生活中(包括经济生活和伦理生活),最初的主体只有一个,那就是自然人,确切地说是具有人格的自然人。在罗马法时代,“只有罗马市民才能成为享有市民法权利的主体,非罗马市民以及奴隶是不能成为市民法的权利主体的,从正统的、高贵的罗马人看来,并非一切自然状态的人、生物意义上的人都可以成为市民法的权利主体(法律意义上的人)。”他们认为只有“家父”才具有主体的地位。到古罗马的后期,由于商业的发展、希腊哲学的影响、战争和其他各式各样的活动,使得自然人的主体性特征得以拓展,随着“家父逐渐从代表家族发展到为它自身的主体”,“子女、妇女和奴隶的个人主体性被广泛承认了”。后来,《法国民法典》的颁布,象征着近代民法的开始,其中一个重要的特征就是自然人与法律上的人格概念重合了,即生物意义上的人与法律上的主体相重合。再到后来.德国民法创建了法人的概念,赋予一定的团体以法律上的人格,法律上的主体已不仅限于生物意义上的人了。这主要是由于社会经济生活迅速发展,商业组织繁荣兴盛起来,为了分担风险、创造更大的财富,“一定的团体也是民法上的权利主体资格者—— personen’,和个人一样,得担当私法舞台上的法律关系主体角色。”还有一些非法人团体如合伙,它们也具有相对独立的财产、能够承担一定的责任,因此各国在立法中对它们也赋予了有限的主体地位。

  因此,我们看出,民事活动主体的发展历史是一个逐步扩大主体范围的历史,法律上之所以承认非自然人的团体具有主体地位是因为经济生活的发展,尤其是市场经济的发展仅仅要求主体能够具有一定的信用、承担独立的责任,在社会经济生活中为一定行为这一特点就可以了,不必再强调它们是否有生物学上的意志,也不再强调它们是否有自己的道德标准,它们的作用就是能在经济生活中担当主体应该有的竞争、发展的责任。

  2、从家庭联产承包制度追溯现有法律对家庭地位的诠释家庭是可以看作一种非自然人的团体的。在某些经济生活领域,法律赋予了家庭的主体地位。

  很重要的一个例子就足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实行。我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七条进行了这样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承包合同规定从事商品经营的,为农村承包经营户。”显然,签订承包合同的主体是农村承包经营户,是以家庭为单位的。具体而言,这些马磊 家庭在市场经济中的民事主体地位初探 3期农村承包经营户具有以自己为核心的权利义务内容。在权利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七条规定:()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在义务方面,()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用于非农建设;()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不得给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法律已经具体明确了家庭为独立的主体享有和承担如上的权利和义务,并且规定了违反义务使用《合同法》上关于违约的责任。这说明,在法律层面上已经在某些经济生活领域内承认了家庭的主体地位。而且,以家庭为单位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可以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这些其实就是市场经济的行为。

  还有在《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有关于家庭主体性质的规定,比如《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四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可以个人经营,也可以家庭经营。个人经营的,以个人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家庭经营的,以家庭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家庭经营并以家庭财产承担责任就体现了一种经济生活中的主体地位。还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七条规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在合伙人以其家庭共有财产出资时,以其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合伙人以个人财产出资,合伙的盈余分配所得用于其家庭成员生活的,应先以合伙人的个人财产承担,不足部分以合伙人的家庭共有财产承担。这是事实上承认了家庭可以作为一种投资的主体,可以参与市场经济行为后盈余的分配。

  因此看来,不论是《民法通则》、《农村土地承包法》、《<民法通则>意见》还是《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都在一定程度承认了家庭的主体地位,承认家庭为主体可以进行签订合同、投资、转让权利、承担责任等市场经济的行为。

  3、从替交水电费看生活中的家庭地位在现实的日常生活中,人们一般会把家庭看作是一个主体。当收水电费人员向你们收水电费时。恰巧你家里没人,而这时邻居把水电费替你们垫付了。他在交付水电费时脑中反映的肯定不是替你们家庭中的某一人交了水电费,而是替你们即你们的家庭交了水电费。邻居可以向你们家庭中的任何成员请求无因管理的费用,而你们也不会拒绝这种请求。这种现象与我们具有把家庭当作社会一员的思想基础分不开。我们传统的儒家思想对这种家庭主体的观念影响是深远的。如在《礼记·大学》中有“天下之本在国,国之本在家”,认为家庭是社会的基础,并且提出了着名的“齐家,治国,平天下”的理想追求。

  这种替交水电费的现象还有两个内在原因。

  第一个原因,在现实生活中,人们会把一个家庭理所当然地当作市场交易的主体,而不是追究到家庭里的成员。比如人们在谈到某个人时,经常先想到的是他是哪个家庭的成员,甚至连个人的名字也变成了“某某家的谁”。而这个家庭是否具有良好的信用直接影响到这个人的信用。尤其在熟人社会里,一个家庭的信用几乎能够决定了一个人的信用。第二个原因就是家庭成员出于自身的原动力来维护这个家庭。通常一个家庭的家庭成员都会有一种动力来维护这个家庭的信用、名誉,他们会通过共同的努力来创造良好的家庭信誉。

  当这个家庭信誉独立开来,成为家庭这一团体信誉的时候,家庭开始了它的人格。梅因对这一问题有过这样的论述,“在罗马法的较古老理论中,个人之于家族,正和英国法律学的原理中一个‘单一法人’之与‘集合法人’的关系,完全相同。”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家庭是一个集生产、消费、投资为一体的微观经济主体。虽然我们不能简单地把家庭生产和投资行为与资本化的企业行为类同,但决不能把家庭收入和消费与纯粹的个人行为类同。因为家庭是以婚姻和血缘关系为基石的特殊社会群体组织,其生产、投资、消费具有直接的同一性并打上了这种特殊群体组织行为的烙印,有其独特的规律性。正是这种特殊的经济属性,家庭事实上形成了一个产权独立和完整的经济实体,是微观经济中直接的、独立的组成部分。在市场经济中家庭行为具有一定的经济学范式,家庭生产、家庭消费、家庭投资都具有自己的一定规则和行为目标,而它们本身又是内在联系的。L6 比如,家庭的经济行为目标是,收入最大化,家庭的经济行为主要是家庭面向市场的商品生产和经营。这跟企业的商品经济在本质上是一致的,都是要根据自己面对的各种经济约束的变化,对生产过程的投入和产出两个方面进行选择和调整,以寻求以最少的投人获得最大的产出,以最小的费用取得最大的收益,也就是说,要达到利润最大化目标。

  4、市场经济与家庭的功能市场经济的发展本质上是要求社会的发展。

  家庭是社会的一个细胞,从某种意义上说是社会发展的调节器。市场经济发展需要建立良好的社会保障制度,因为进行充分的竞争,必然导致优胜劣汰,造成贫富差距的拉大。一方面,以个人参加竞争的主体失败后需要一定的社会保障;另一方面,以企业参加竞争的主体失败后很可能导致企业职工失业,因此必须有一个良好的保障机制以解决竞争的后顾之忧,而家庭无疑是一个很好的社会保障的有机体。在家庭里,夫妻一方如果有下岗的。夫妻之间可以相互依靠、相互扶助,共度难关,有利于丧失工作一方的再就业。还有,老有所养,老有所依,老年人主要是靠家庭给与物质上、精神上的照顾。

  市场经济的发展需要有大量的德才兼备的人才,需要有大量能在市场经济中竞争的主体,因此,市场经济的发展需要有一个良好的教育体制。

  家庭是教育儿童、培养人才的摇篮。家庭是人类社会的一个天然细胞,是孩子成长的一个天然摇篮。家庭对孩子的成长有着潜移默化的影响,家庭对孩子的教育是不可逾越的,也是没有其他任何力量可以代替的。

  目前,家庭消费逐渐成为了我国市场经济扩大内需的重要方式。它以家庭的收入水平为基础,并具有一个家庭的总的目标(家庭梦想),购买生活消费品如价值较大的车子、住房,享受生活如家庭旅游等等这些家庭总体的消费行为将最终拉动了整个市场经济的发展。

  家庭作为社会的一员有其自身独特功能,对于其存在是这个社会不可或缺的,而我们的社会正在发展市场经济,一个简单的逻辑是家庭也应该作为市场经济中主体的一员。正如前面笔者所阐述的主体应当具有主动性、多重身份性。家庭作为主体,不仅能存在于伦理生活和社会生活中,其一样也能够存在于市场经济中。

  三、家庭作为主体的代表与承担责任的财产在前面笔者提到过,古罗马把家庭看作是一个类似法人的东西。而家庭毕竟是一个组织体,其构成是家庭成员,那么家庭在行使自己的行为时,尤其在市场经济中必须有一个代表人、代表家庭的意志来行为。古罗马法中的“善良家父”就是这样一种人,他的行为就等同于这个家庭的行为。

  而现代法律的发展,由于人权理念的提出,人格平等、人格自由,致使家父制度退出了历史。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没有制度来支撑或者规定某人可以代表家庭进行市场行为。

  首先是监护制度中的一些问题。监护是指对未成年人和精神病患者的人身、财产以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当监护人和被监护人是这个家庭的共同成员时,即监护人是被监护的父母、亲属时,监护人在某种意义上是这个家庭的代表人。一个极端的例子,是在单亲家庭中,监护人所起的作用就是代表这个家庭。例如,在《漂亮妈妈》这部电影中,巩俐饰演的母亲辛勤抚育有耳聋残疾的孩子,她请老师、买助听器实质上就是这个家庭的行为。因为在监护制度中,监护人是被监护人的法定代理人,监护人的行为就是被监护人的行为,此时,在单亲家庭里,监护人的行为与家庭的行为重合了(家庭两个成员的行为实质上就是监护人的行为)。因此,我们可以看出通过监护制度,监护人可以代表家庭进行市场经济中的行为,比如签订合同。还有一点可以辅证这个命题,即在特殊侵权法中规定的监护人责任制度。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其次是表见代理。在表见代理中,一类很典型的情况是夫妻之间的表见代理和家庭成员之间的表见代理。表见代理是指因本人的行为足以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相应的代理权而与行为人进行民事法律行为,本人须对该行为人负授权人责任的代理。虽然表见代理本质上是一种无权代理行为,但是这种无权代理是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因为善意第三人有理由相信表见代理人有代理权。比如,在妻子在未经丈夫同意把丈夫的自行车卖给了丙,丙此时就算是知道(如果不知道,就构成无权处分中的善意取得了。因为知道真正所有权人是谁后,就不构成无权处分的善意马磊 家庭在市场经济中的民事主体地位初探 3期了)此车属于丈夫的,但是由于妻子的身份,丙相信妻子可以代表丈夫把车子卖了。在同一家庭中的亲属之间也存在着表见代理的问题。但问题是,善意第三人所为的行为是与被代理人进行的行为,而非与被代理人和代理人的家庭为法律行为。表面上是存在这样一个悖论,似乎表见代理和代表家庭进行行为毫无相关,但实质上,这种表见代理是相互的,即任何人根据一般的注意义务都会认为家庭成员享有这种代理权。换句话说,善意第三人之所以能够放心的与表见代理人进行交易,是因为他相信表见代理人与被代理人的家庭成员关系。其本质上是与这个家庭进行行为,因为善意第三人此时认为不论与家庭成员中的任何一个有行为能力的成员交易都能顺利地完成,即它们都有这种代理权。除非,第三人明知被代理人明确表示不授权表见代理人为一定行为后仍与表见代理人进行交易,而此时,第三人是恶意的。

  最后是家庭共有财产的问题。一般认为,家庭共有财产是共同共有的一种形式。从法制史角度来看,广义的共同共有分为总有和合有的概念。

  总有具有主体人数较多,团体性质极为浓厚的特征,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总有团体转为法人。但是合有却演变成现代意义上的共同共有。所谓家庭共有财产,指家庭成员在家庭共同生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创造所得的公有财产。家庭共有财产的主体是对家庭共有财产的形成做出过贡献的家庭成员。家庭共有财产,主要是家庭成员在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劳动收入、共同购置和积累起来的财产。概言之,是家庭成员的共同劳动收入和所得。对于这种家庭共有财产的权利与义务,以我国《民法通则》与民法理论来看,每个家庭成员对于家庭共有财产均享有平等的权利,承担相同的义务。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家庭成员间另有约定外,对于家庭共有财产的使用、处分或分割,均应取得全体家庭成员的同意,任意家庭成员都不得随意处分属于家庭所有的共有财产。我们看出,共有财产时的家庭具有相对独立的财产、能够负载一定的信用、承担一定的责任。家庭共有财产为家庭在市场经济中充当主体提供了经济上的保障,当家庭作为主体与他人交易的时候,能够以共有财产作为承担责任的财产,因此具有了信用。

  这种交易行为很快就会得到社会的认可。另一方面,也看出这种家庭共有财产具有相对的稳定性,即财产不能够轻易被处分、转移、分割,而这些行为必须经过所有家庭成员的同意,因此这种财产相对稳定地存在,为家庭在市场经济中提供了稳定的信用,也为与它进行交易的主体提供了稳定的预期。

  四、结论家庭在经济学上还是社会学上,都被当作一个整体或者一个元素加以研究。以哲学的观点看,主体具有多重身份性的特征。因此,家庭在法学上也可以成为一个主体。市场经济是个开放的经济,它要求市场中各种主体通过竞争来繁荣市场,促进经济的发展,而促进主体竞争重要举措之一就是主体的多元化,因此承认家庭作为市场经济的主体地位就是顺应了市场经济的这种要求。

  同时,家庭本身具有与市场经济发展密切相关的功能,如社会保障等;家庭在现实经济生活中存在着以家庭为名义的家庭经济行为,如一些家庭的消费行为、家庭联产承包。因此,家庭成为市场经济的主体有其现实基础。并且从现有的表见代理、监护、家庭共有财产制度来看,家庭作为市场经济的主体有很好的制度基础。法律承认家庭在市场经济中的主体地位便顺其自然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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