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检查,是指为了确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体特征、伤害情况或生理状态,侦查机关的侦查人员依法对其身体进行检验、观察的诉讼活动。人身检查对于了解犯罪手段、情节、危害情况,鉴别案件的真伪和性质,判断犯罪工具的类别,核对案件的 证据.以便更有力地揭露、证实、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等方面都有着重要意义。关于人身检查,我国《刑事诉讼法》和公安部的《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有一些规定,但存在着较笼统、简单,缺乏可操作性,不够重视个人权利等问题,而且在实践工作中,对人身检查还存在着一些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
一 、我国关于人身检查的法律法规的现状及实践 中的问题 对于人身检查,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01条、第
103条、第105条、第106条和公安部《办理刑事案件 程序规定》的第198条有相关规定,其主要内容和问
题可归纳如下:
1.进行人身检查时.未明确设立有关采样的规定。此处的采样是指提取与人身有关的痕迹物证。一般来
说,在人身检查时提取检材(即采样)是很常见的,但 直到目前我国法律对于人身检查时是否可以采样、在什么情况下采样、采样的范围等问题都没有具体的规定。
2.为了侦查需要.侦查人员或工作人员可以对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进行人身检查;在侦查人员认为有
必要的情况下,可以对犯罪嫌疑人强制检查。这里有两个问题值得思考:首先,对犯罪嫌疑人强制检查的 条件是侦查人员认为有必要,这是一个主观条件,有可能造成侦查人员滥用职权,从而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其次,我国法律只规定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强制人身检查,而不能对被害人进行。
3.对公民个人权利的保护尚显不足。没有保护被检查人隐私权的具体程序条款,如对于人身检查没有
禁止性规定,这就可能导致检查人使用损害人体健康 和人格尊严的方式进行人身检查。
4.侦查人员进行人身检查时必须持有人民检察院 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对于证明文件,有关法律
法规及司法解释无相关释义,对于证明文件形式、内 容如何,应由哪个部门办理,应由侦查机关哪级领导审批,目前都无规定。
5.检查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参加检查的人和 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人身检查笔录是指侦查人员对
与犯罪有关的人身检查后所作的记录。它是刑事诉讼中一种十分重要的证据。在实践中,此条也未得到落实,各地公安机关的作法不同,对检查笔录的内容和格式,各地也不统一。
二、完善人身检查程序的思路
(一)完善人身检查程序
1.人身检查前的告知程序。人身检查之前,应当告知被检查人人身检查的原因以及与之相关的权利和义务 从被检查人的角度来看这也是其在侦查程序中应当享有的基本权利,如知情权、救济权等。至于告知的形式.应当区分不同情况,采取口头或书面形式,对于书面证明文件,应规定具体内容并且经侦查机关一定级别负责人批准后才能生效。
2.人身检查的实施程序。人身检查,应当由侦查人员或者侦查机关指派或聘请的1=作人员进行。检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医师或者女工作人员进行。
3.人身检查后应当制作笔录。检查笔录应当有以下要求:
(1)检查笔录应与检查活动同步进行,这样才能保证检查笔录比较准确客观地反映当时的检查情况。
(2)检查笔录的形式要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由参加检查的人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3)检查笔录的内容要全面、客观。笔录中记载的情况要与检查对象相吻合.并且无错记、漏记等情况。
(二)设立强制检查的条件
对于强制检查的条件,德国的作法对我国较有借鉴意义。德国刑事诉讼法典关于强制采样的规定内容非常广泛,一方面,为了确定对程序具有重要性的事实,在对被指控人身体健康无害的条件下,许可不经被指控人同意,由医师根据医术规则,本着检查目的进行抽取血样验血和其他身体检查。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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