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I司题的提出“经济行政法”是一个貌似简单实则复杂的概念。经济行政法在产生时就存在很大争议,继而经由长时段的发展和演变,又被赋予了各种各样的内涵,因此,对其作出一个严格的界定几乎是不可能的。据考证,经济行政法最早是由前苏联民法学者C.H.勃拉图西于1963年提出来的,其核心主张是认为“经济法无非是调整管理关系的行政法”。①作为一种经济法学说,这种观点在德国、日本以及中国的经济法学界都产生了很大影响。在中国,经济行政法一开始是作为一种否定经济法独立性的学说而产生的,认为“经济行政法在采用传统的行政法调整方法和行政命令的同时,还广泛运用其它调整方法,特别是着重发挥经济调节手段的作用”。o随着中国经济法学的日益成熟,经济行政法逐渐被定位于一部“反面教材”,被作为传统的、落后的计划经济时代法律的象征。经济行政法即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实行之前普遍存在、以国家全权干预和计划组织为基本理念与特征的经济法律规范的总称,这样一种观点基本成为共识。
总体而言,从历史渊源来看,中国经济行政法的产生带有浓厚的“部门法大论战”的痕迹;从社会实践层面来看,中国经济行政法是与计划经济(时段上大致是1949——1978年)和有计划的商品经济(时段上大致是1978——1992年)唇齿相连的。但经二十多年的发展,中国法学的各个组成部分都已经基本褪去了当年“大论战”时的幼稚,随着民法向“私法”本性的复归,“平衡论”和“控权论”逐渐成为行政法的主流,传统的经济行政法在法学理论的研究中早已遭到摒弃。另一方面,自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正式启动以来,国家对国民经济施以全权干预、高度计划的传统方式已经落伍,经济行政法对经济生活的调节亦越来越力不从心。无论是理论还是实践,经济行政法都已然为历史所淘汰。如今,以协调、平衡、互动为理念的“现代经济法”已被广泛接受,传统的经济行政法除了一些残余的影响之外,主要成为一些其他部门法学者对现代经济法的误读。
因此,继续谈论经济行政法的问题,似乎意义不大。但问题在于:经济行政法作为一种法律规范,何以能够在如此漫长的时期里成为经济生活中几乎唯一的法律调整规范?而作为一种法学理论,能够在如此漫长的时期里主导经济法学甚至影响整个法学的研究,又有哪些深层次的症结?对这些问题加以理性的思考、反思和评判,不仅对于当下的经济立法意义重大,对于建构、完善和拓深经济法学自身理论,重要性亦不言而喻。
本文的研究方法是对经济行政法进行语境透视和变异解读,有必要对二者略作解释。首先,关于“语境透视”。有学者认为,语境论的方法即“力求语境化地(舍身处地地、历史地)理解任何一种相对长期存在的法律制度、规则的历史正当性和合理性。”④本文采用“语境透视”的方法,将经济行政法置于中国特定的历史进程中进行考察,以揭示特定的经济、社会和法学理论条件与经济行政法之间的因果关系。其次,关于“变异解读”。“变异”本是一个生物学词汇,意指由于特定的外部或内部因素的作用,导致生物原初的状态产生一种质的变化。将这一理论引至法律分析,意指对于一种社会制度而言,由于体制外或体制内各种因素的综合影响,包括经济、社会、学术理论等等各个方面的综合作用,嬗变为一种与其原初状态有质的区别的一种新的社会制度。经济行政法得以发生离不开特定的语境即历史条件,但也正是经济、社会、法学理论等诸方面的情势发生的质变,经济行政法才得以向现代经济法嬗变。
二、语境透视——中国经济行政法形成与发展的深层次解析
一)1949——1978阶段:经济行政法的初生时期首先,从经济体制来看,这一时期在经济建设的过程中实行了“高度集中、完全计划”的指导方针,国家、社会与个人利益彼此混同。在这样一种经济背景之下,经济立法必然也只是国家意志的全部体现。不仅仅是调整国家在管理经济的过程中产生的社会关系的经济立法,包括调整公民之间和其他平等市场主体之间以及上述二者之间)的经济活动的法律,都一股脑地扔进了“经济法”这个“筐”。加上立法机关职权的空前强大和无所不包,这一时期的经济立法无疑是彻彻底底的经济行政法(或称传统经济法)。比如为了稳定市场、统一财经工作,建立各项经济行政管理制度,主要进行的立法有:《关于统一全国国营贸易实施办法的决定》(1950年)等;为了实行统购统销政策,主要进行的立法有:《关于实行粮食的计划收购和计划供应的命令》(1954年),《关于由国家计划收购(统购)和统一收购的农产品和其他物资不准进入自由市场的规定》
年)等;为了实现对生产资料私有制实行社会主义改造,主要进行的立法有:《私营企业暂行条例》
年)、《农村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1956年)等。60年代以后,为了克服主要由于“大跃进”的错误加上连续三年自然灾害和苏联政府背信弃义撕毁合同给整个国民经济造成的严重困难,主要的立法有:《国民经济年度计划编制办法(草案)》(1962年)、《关于物价管理的试行规定》(1963年)等等。⑤然而这一立法进程不久就因“文革”以及“法律虚无主义”的兴起而遭到致命打击,经济行政法虽然已经“形神俱备”,却由于宏观法制环境的欠缺,始终处于“初生”状态,未能臻于鼎盛。客观评价这一时期产生的经济行政法,应当说这是一种“历史性的整体性谬误”(卡尔.波普尔语)。这一阶段整个中国的经济用哈耶克的理论描述就是,“一种经济乃是由一系列活动复合而成的,而在这些活动中,人们乃是根据一项统一的计划并且依照彼此竞争的目的的相对重要性而为这些目的配置一系列特定手段的。”⑥从而相应的经济立法,表达的亦只是国家立法机关“特定设计”的意图。
其次,就社会结构而言,这一时期的社会结构是完完全全的国家对个人和社会的单向控制结构。社会和个人丧失了任何独立性,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为国家所包含、遮盖和吞噬。个人盲从于国家的权威,国家沉湎于集权的实施。在这样一种社会结构背景下,法律就是国家对公民和社会的“软控制”,就是全部记载国家意志的文书。经济行政法正是基于这样的社会结构背景得以实现其自身的功能,反过来又通过自身具有的单向控制功能将这一社会结构固化。由于社会结构无法对这种法律的现实运作进行能动的反馈以及主动的参与,导致经济行政法获得了一种超出法律实施本身所具有的力量,而这一切,根本上又源于国家对经济生活的全权干预和完全包办。最后,在法学理论层面,这一时期的法学理论陷入了“集体性的迷失”。一方面,整个法学界百废待兴,由于传统法学的失却和苏联法学的示范,中国法学界盛行的是前苏联的“国家主义法学”。相似的经济背景,相似的社会结构,难免产生相似的法律理念。这一时期的法学理论基本上不具备主动性,批判性更是无从谈起。另一方面,由于这一阶段的经济和社会结构背景,整个国家和民族的“战略性任务”都落在“阶级斗争”和“经济赶超”上,发展法学理论的“合法性”以及“正当性”都显着缺乏。大规模经济立法的背后,对应的是法学理论的苍白和盲从。诚然,从当时的具体国情来看,这一时期法学理论的“不作为”自有一定的必然性,但我们可以原谅在特定历史条件下法学理论的软弱,更应当从中吸取教训,重塑理论的批判和反思功能。
二)1978——1992阶段:经济行政法的鼎盛时期’
首先,从经济体制来看,这一时期经济建设的指导方针是“有计划的商品经济”,或称“计划为主、市场为辅”的商品经济。在此期间,为了配合推进经济体制改革,主要进行的立法有:《国营工业企业利润留成试行办法》(1980年),《关于国营企业利改税试行办法》(1983年),《关于推动经济联合的暂行规定》(1980年)等;为了配合经济调整和体制改革,保障对外开放和对内搞活经济政策的贯彻执行,加强经济行政管理,主要进行的立法有《关于工业品生产资料市场管理暂行规定》(1981年)等。就这场经济建设运动的动力起源来看,虽然民众的客观要求是其得以发生的最深层原因,但是国家做出的“以经济建设为重心”的政治决策则更多地赋予了其“合法性”与“正当性”。也正因为如此,前一阶段盛行的经济建设思想的惯性也就必然得到了延续。国家优位、计划主导、包办干预等习以为常的作风未能及时扬弃,导致这一阶段的经济建设从一开始就未能发生“脱胎换骨”的变化。同时期发生的另一个质同形异的现象就是“法制”思潮的涌动。随着对“法律虚无主义”的批判和检讨,全国上下掀起了一股前所未有的“法制思潮”。这种法制思潮夹杂着经济建设这一重心,反映在法律建设方面,就是新一轮经济立法的飞速完成。但是,如果我们依循前述的分析思路进行理性思考的话,就会发现这种经济立法的实质乃是前一阶段经济行政法“发育”而成的产物。或言之,在结束了“法律虚无主义”这一历史断层之后,经济行政法“名正言顺”地出台了。这一时期的经济行政法,因秉承国家计划的意志,体现国家对特定历史时期的经济建设的“人为的设计”而达致“鼎盛”局面。总而言之,正是因为经济建设中盛行的这一国家“强制性跃迁”的理路,“商品经济已经启动但尚不发达,市场处于边缘角落更无从发微”,因此,“反映商品经济和市场经济的私法开始发育但未脱离计划经济痕迹,虽相对萎缩却成蓄势待发之势。”⑦在这样的经济背景之下,经济行政法几乎无所不包,超学术的力量使其获得了一支独秀的地位,而民法则专心致志并艰难地完成向“私法”的复归。正是这样一种局面,导致了经济行政法(或称传统行政法)的“鼎盛”以及民法的“沉默”。然而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社会经济现实却逐步地突破了这一时期改革的初始界定。商品经济的盛行乃至局部地区市场经济雏形的发展,伴随着1986年《民法通则》的出台,不仅宣告了新中国民法的真正复兴和价值重获,亦对以往无所不包的经济行政法形成重大打击。虽然这一时期的商品经济乃至局部范围的市场经济仍然未能完全摆脱国家计划的影子,然而其中体现出来的价值理念以及发展趋势却已是“一发不可收拾”。更为重要的是,这种变化的产生昭示了一个强烈的信号,即社会经济现实的客观要求已经突破了改革的保守以及传统的惯性形成的束缚,桎梏在事实上已经破碎。
其次,就社会结构而言,对应于前述经济背景的演变,这一时期的社会结构在总体上仍旧表现为威权性、人治性、同质性的“强国家——弱社会”态势。但另一方面,在这一中国社会阶段性跃迁的里程碑时期,有计划商品经济的制度创新却悄然引发社会所有领域的深层变革。“高度集权的社会政治经济结构渐趋松动,在其体制架构内日益培植和容纳自治性因子。同时社会性桎梏下的个体性有所释放,社会与国家间初露间离的征兆,民主法制逐渐培育,商品经济柔化着僵硬的命令型经济。”⑧总体而言,社会结构总体上的沿袭仍旧使经济行政法获得了绝大多数领域和地域内的“超法制权威”,但是,正在形成、萌发中的社会自治因子却昭示着经济行政法的社会生命力已经在极盛的同时开始步入黄昏。特别是《民法通则》颁布以后,这一进程已是势不可挡。以这一时期民间组织的发展为例,50年代初全国性社团只有44个,1965年全国性社团不到个、地方性社团近6,000个。80年代中国的经济体制改革,使原隶属于行政组织体系的企事业单位及个人逐渐趋于独立,利益主体的逐步多元化和政治环境的相对宽松带来了社会团体飞速发展的新时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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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性社团增加到1600个,地方性社团发展20多万个。@正是这些逐渐“燎原”的“星星之火”,使得社会内部、社会与国家、个人与国家之间不断发生“异质化”,从而也使得经济行政法发生嬗变成为可能。
最后,在法学理论层面,这一时期的法学在前一阶段的基础上已经获得了较大的发展,然而整体上仍然表现出“附属性”和“幼稚性”两个鲜明特征。这一时期的法学之所以能够重新获得发展的动力,固然与新中国法学学者们自身的不懈努力有关,但相对于此前盛行的“法律虚无主义”风潮,中国法学能够在短期内发展到如此之大的规模,根本原因仍在于国家自上而下的“拨乱反正”。也正因为如此,经济行政法在这一时期的法学发展中独占鳌头。法律理论对经济和社会现实的亦步亦趋自然使其丧失了学术理论的独立品格,也丧失了其应有的批判和反思功能。在这样一种“官方动力”的支持下,经济法学者也自觉不自觉地将自己的研究对象定位于无所不包的“经济行政法”,从而为随后的论战和迷失埋下了伏笔,这是“附属性”。至于“幼稚性”,是指这一时期的法学理论忽略自身理论体系的构建,一味地沉醉于部门法的论战之中,尤以经济法学者与民法学者之间的“争疆夺域”为甚。然而《民法通则》的颁布,彻底宣告了这一论战的结束,某种意义上更是对这种论战的嘲笑。经济法学者本应借此机会对自身的理论体系进行反思和重构,从而真正发挥法学理论的反思与批判功能。然而,地位的突变反而激起了新一轮的论战,甚至将论战的范围扩大到了民法、经济法和行政法。而经济行政法,则一方面仍为少部分学者所坚持,更多的则成为一些民法学者和行政法学者对经济法的误解(定位)。具体而言,对这一时期出现的大量经济法律规范,很多学者都着眼于它们在“对不合理的经济管理体制进行改革,逐步扩大经济组织的经营管理自主权,在坚持计划经济为主的前提下开展市场调节,发挥市场调节的辅助作用”过程中的重要作用,@就当时的特定情势而言,这种理论界的支持是可以理解的。但是对这一过程中存在的一些深层次的问题,比如对于商品经济的迅猛发展和市场作用的日益增强导致的市场主体的权利要求膨胀,从而与经济行政法的制定、实施以及经济行政主体的理念之间发生的激烈碰撞,则普遍缺乏自觉性、前瞻性的思考。因此,在承认这一时期法学理论的“客观合理性”的基础上,对其中体现出来的历史局限性也应深刻反思。总之,尽管这一时期的法学理论因为“附属性”和“幼稚性”而未能承担应然的任务,但是在这样一个“整体性的谬误促生局部性的变革”的时代,正是因为这些点点滴滴的变革,产生了渐进而坚实的力量,使经济行政法向现代经济法的嬗变在法学理论这一领域内亦成为可能。
三)1992——至今:经济行政法的嬗变时期从经济体制来看,1992年我国正式宣布开始实行市场经济体制改革,从此掀开了中国经济建设新的一幕。以市场而不是计划作为经济发展、资源配置的基础成为一致共识。虽然大规模的经济立法浪潮同样此起彼伏,然而这一次经济行政法却越来越遭遇尴尬。就社会结构而言,这一时期的中国社会已经产生了明显的“异质化”趋势,国家、社会、个人三者之间的利益博弈乃至争斗屡见不鲜,市民社会理论逐步生成,并且越·来越频繁的“国际接轨”也对传统的社会政治结构提出了颠覆性的挑战。在法学理论层面,意气用事的“大论战”逐渐偃旗息鼓,经济行政法遭到越来越多的质疑与否定,经济法学者逐渐将目光转移到正在渐进产生质变的经济和社会背景,吸收“平衡协调”的现代法理念,在理论研究上逐步完成从经济行政法向现代经济法的转型。当然,由于中国市场经济的“压缩性”和“速成性”,导致其中的问题往往以一种复合交错的方式出现,@因此一些旧的思维和理念亦不时沉渣泛起,或死灰复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