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调解是指污染环境造成损害而产生的赔偿纠纷,经当事人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使环境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规定工作程序调节。环境污染纠纷问题涉及面广、投诉量大,现有的行政调解和民事诉讼等方式,已难以满足广大人民群众要求解决环境污染纠纷的强烈愿望。建立行之有效的环境污染纠纷仲裁制度,是促进环境污染纠纷解决走上正轨的法制化轨道的需要。
1 建立环境污染纠纷仲裁制度的必要性
根据现有法律规定,我国环境污染纠纷的解决方式主要是行政调解和民事诉讼双轨制。目前我国尚没有建立环境污染纠纷仲裁制度。
环境保护行政主部门和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按照规定的程序居中进行调节,它具有程序简便、经济等特点,有利于及时解决专业技术问题较多的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但行政调解协议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和约束力,使得有些环境污染民事纠纷不能有效地得以解决。这样不利于消除纷争,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稳定的目的。行政部门处理民事纠纷,由于处理程序不规范,缺乏监督制约机制,容易产生不公正现象。
随着经济体制改革和政府职能的转变,行政调解环境污染纠纷应逐步转向民间仲裁。
民事诉讼是指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中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中的规定进行的程序审判。通过诉讼解决纠纷,无疑其程序应是最公正的,其严肃性和强制性也是最强的。但是诉讼途径成本高,程序复杂,花费时间长,效率低。
而且法院也因专业技术性强等原因,受理中也客观存在一定难度。研究如何建立行之有效的环境污染纠纷仲裁制度,减少不必要的诉讼是当前我国环境管理实践中需要解决的问题。
2建立环境污染纠纷仲裁制度的可行性
仲裁是当今国际上公认并广泛采用解决争议的重要方式之一,国外通过仲裁解决环境污染纠纷已是非常普遍。国内随着《仲裁法》的颁布实施,为建立环境污染纠纷仲裁制度提供了法律依据。环境污染纠纷是因环境污染造成损害而在施害者与受害者之间引起的赔偿责任纠纷和赔偿金额纠纷,双方当事人即施害者与受害者的地位是完全平等的,都享有平等的民事权力和承担着平等的民事义务。有关赔偿和赔偿金额纠纷,实际上是因环境污染对他人人身和财产造成损害而引起的经济赔偿争议,属于民事争议性质,符合《仲裁法》第二条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由此可见,环境污染纠纷属于《仲裁法》规定的仲裁范围,从我国环境管理实践看,建立环境污染纠纷仲裁制度是符合我国环境管理实际的需要,环境保护管理部门在处理环境污染信访案件和调解环境污染纠纷等方面积累了大量经验,这对建立环境污染纠纷仲裁制度是十分有益的,环境污染纠纷完全可以通过仲裁方式解决,也就是说建立环境污染纠纷仲裁制度是完全可行的。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仲裁有诉讼、协商、调解等纠纷解决方式所不能替代的优越性、公正性和经济性。
仲裁制度之所以能最终得到社会普遍的法律认可及广泛应用,是因为它与诉讼解决纠纷的方式相比,有它自己独特的优越性,这种优越性表现在价值上。主要是符合社会所追求的公证和效益这两个主要的价值目标,仲裁制度最大限度地满足当事人的仲裁意愿和契约自由;最为充分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愿自愿原则,有效地维护法律公正与公平;仲裁费用低于诉讼费用;仲裁的程序简便灵活;跨地域受理,专家断案;实行一裁终局制I法院可以强制仲裁结果等诸多优势。因此,建立环境污染纠纷仲裁制度对提高解决环境污染纠纷效率,使当事人合法权益得到及时、有效保护,是十分必要的,从我国目前立法以及环境管理实际情况看,建立环境污染纠纷仲裁制度是十分可行的。
3仲裁解决环境污染纠纷的效益性效益性或经济性,是指用较少的人力、物力和时间获得较大的成果。就环境污染纠纷而言,“较大成果”
指公正及时地化解环境污染纠纷。实际上相对于诉讼而言,研究仲裁的经济价值目标更为重要、更迫切。原因主要有:仲裁直接作用于市场交往行为,以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为裁决对象,它的基本价值目标必须与市场经济的要求保持一致,而市场经济运行的基本要求是提高资源优化配置的水平,使有限的资源尽可能地产生最大的效益,倘若不将经济性列为仲裁的基本价值目标,不对仲裁的经济性提出有别于诉讼的要求,仲裁必将因固有的缺陷而丧失与诉讼并肩存在的基础[2]。
仲裁是一种社会公益性的事业,不管其发展的结果怎么,仲裁本身不是以营利为目的,仲裁委员会不是个营利性组织,不是一个经济组织[3]。仲裁费用一般要比诉讼费用低,由于时间上的快捷性,费用也就相对节省,这使得化解环境污染纠纷的成本相对较低,当事人乐于选择,当然强调效益性并不排斥仲裁的公证性,如回避制度,仲裁的独立原则等,也并没有否定法院对仲裁活动的监督[4]。只有把效益性和公证性两者结合起来才能使仲裁在解决环境污染纠纷方面发挥应有的作用。
4环境污染纠纷仲裁的特点和范围环境污染仲裁与解决环境污染纠纷的其它方式相比,具有如下特点:(1)当事人具有极大的自主权。依据《仲裁法》的规定,当事人有权选择是否仲裁,有权选择仲裁员、有权选择最适合自己案件特点的仲裁规则,还可以就其中的被双方当事人认为不适合的规定另作约定。这些自由性是其他解决争议的方式所没有的;(2)仲裁不实行行政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因此请哪一个仲裁委员会仲裁,由当事人双方协商选定;(3)当事人具有极大的便利性。“仲裁”方式是当事人双方所选择的,因此“一裁终局”可以避免经历诉讼中的繁琐程序,及时地处理环境污染纠纷;(4)当事人具有较大的灵活性,当事人可以按照案件的具体情况,为了保障施害方单位名誉、形象和受害方隐私而申请不公开审理,这些优点也是其他解决争议的方式所不具备的。
环境污染仲裁的范围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平等主体是加害方(排污单位)与受害方(受环境污染危害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的地位完全平等,双方享有平等的民事权利和承担着平等的民事义务,二是环境污染纠纷仲裁的实质是环境污染危害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而导致财产损失的争议;三是环境污染纠纷属于民事争议性质[s]。
环境污染纠纷仲裁原则包括四个方面,一是自愿原则。这是贯穿仲裁程序的一项基本原则,环境污染纠纷双方当事人采用仲裁的方式解决环境污染纠纷,应当由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二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公平合理地解决环境污染纠纷原则。仲裁庭必须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和鉴定人的意见,防止偏听、偏信f三是仲裁组织依法独立行使仲裁权原则。除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仲裁进行必要的监督以外,仲裁组织依法独立行使仲裁权,不受行政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四是实行或裁或审和一裁终局原则,是指发生环境污染纠纷时,当事人可以依照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但两者只能选择其一。在环境污染损害赔偿发生后造成的。一旦做出仲裁裁决,双方当事人不得就同一起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也不予受理[6j。
5环境污染纠纷仲裁机构设置仲裁员仲裁程序建议通过修改现行的《仲裁法》或通过司法解释扩大现有仲裁机构的受案范围的方法来解决环境污染纠纷仲裁这一问题,把环境污染损害纠纷纳入受案范围。同时还要根据环境污染纠纷仲裁的需要,做好知识储备、人才储备、条件储备。按照《仲裁法》第10条规定,仲裁可以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建立,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其它设区的市设立,组建一个统一的仲裁委员会。仲裁法规定的仲裁庭是一种裁决案件机构,它不是一个组织实体,没有庭长,裁决完案件,这个庭就不存在了,仲裁不实行政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因此,只能在现有的仲裁机构内设临时性环境污染纠纷仲裁庭。从环境污染纠纷仲裁机构设置的构想来看,也体现出效率和经济的概念。
仲裁是专家仲裁,不仅仲裁员要公正之外,而且要求具有一定资历,具备相当的专业知识和法律知识。
由于环境污染纠纷牵扯面广,涉及领域多,情况千差万别。因此,对仲裁员的知识水平要求较高,仲裁庭的仲裁员必须具备有丰富的专业知识和仲裁经验的人员组成。建立仲裁员资格认证制度,保证仲裁人员的素质质量。从某种程度上讲,裁判的质量和效率得到了保障。按照《仲裁法》规定,仲裁庭可以由3名仲裁员或1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组成方式由当事人约定,当事人未在仲裁规定的期限内约定的,则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委员会根据不同专业设仲裁员名册,其中应有环境保护专家构成的环境科学专业的仲裁员名册,以供争议双方选定。虽然《仲裁法》规定了仲裁程序,但由于环境污染纠纷专业行强,对因果关系认定复杂,特别是涉及有关环境污染认定等问题。所以按照我国现行的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制定环境污染纠纷仲裁程序规则,以保证环境污染纠纷仲裁的公正性和科学性。
综上所述,环境污染纠纷普遍存在于社会生活之中,处理好环境污染纠纷,对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完善解决环境污染纠纷的法律规范是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建立环境污染纠纷仲裁制度,对完善解决环境污染纠纷法制,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文章来自中国学术论文网,本论文网为您发表职称论文,如有需要请咨询本站客服人员!如需转载请保留一个链接:http://www.lunwen32.com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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刍议建立环境污染纠纷仲裁制度
发布:2010年7月30日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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