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法律信仰的建立是我国法学界探讨的热门问题,本文结台中外法学理论,通过对我国法律信仰缺失的原因分析,提出了以“追求法律的价值理性”来“建立法律信仰”,并结合博弈论等分析工具.对提出这一观念的原因和对于我国法治建设的意义进行了阐述。
[关键词]信仰,法律信仰;价值理性;工具理性;后现代主义法学派
似乎是受到了伯尔曼那句“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的名言启发,中国的思想家一直希望引入法律信仰的概念以解释我国法治建设中存在着的诸多困惑。依据其中最普遍的观点来看,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的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知法犯法甚至是执法犯法的现象都可以在法律信仰的缺失中找到答案,从而理所当然地也都可以用法律信仰的建构来加以圆满解决。然而不幸的是,尽管学者们著书立说,大力宣言信仰缺失给中国法治建设带来的无尽危害,而且不遗余力地提出了不少建立国民法律信仰的措施与方案,但收效却总是甚小。违法现象不仅未能被遏制,反而有愈演愈烈之势,甚至连法律信仰的建构本身也未能取得预期的绩效。理论研究的美好愿望与现实生活的严酷再次产生了背离,从根本上制约了双方的健康发展与良性互动。在以下的篇幅中,我们希望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我国法治建设中信仰建构的问题进行初步的探讨,以期提出自己的观点。
问题一:中国社会主义是否存在法律信仰的缺失及如果存在则造成这一现象的原因是什么。
对于“中国社会是否存在法律信仰的缺失”问题,我们可以立刻给予肯定的答复而不必担心会受到任何的责问或非难。在中国古代社会,“法即是刑,刑即是法”、“刑乃不祥之器”的观点如此牢固地树立于先祖们的脑海之中以至于连同法律接触的人都会被认为是恶人或刁民的代表而遭到主流社会的一致排斥,所谓的信仰更是无从谈起。现在,依法治国被写入_『执政党党纲和宪法文本之中,人们对法律的认识提到了一个从束有过的高度,但客观地讲,法律信仰的普遍缺失仍然是一个不争的事实,从立法的粗糙到执法的随意,从社会整体对法律制定修改的漠视到个体守法中的恶意规避,法律信仰缺失的影子的确随处可见。
关于这一现象的原因又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找到答案:首先从法律传统上来看.中国古代“刑起于兵”,法律与征战和战俘的处置密不可分,在后来的专制社会中,叉不幸地沦为道德说教失灵后统治者行使生杀予夺大权的工具。所以从整体上来看,法律是连恶人都厌恶的工具,浑身上下散发着不祥的气息,根本不可能为社会公众所信仰。其次从民族心理和思维习惯上来看,中华民族以黄河为其文明摇篮,在地理位置上属于典型的“乐山好静”的大陆国家,是陆地文明的典型代表。与海洋文明相比,我们缺少浪漫主义和开拓精神,但却具有安土重迁、踏实肯干的特点。在长期的农业耕作中,人们对于付出与收获、播种与所得之间的关系有着很深的理解,这种理解反映到民族心理上,就形成了所谓的“极端重视现实实用的民族心理特点”口]。就连恩格斯在其论述中也曾提到,“在一切实际事务中,中华民族远胜于一切东方民族”。所以,对于这样一个具有实用主义思维传统甚至是理念的民族来说,建立起法律的信仰就要依靠更加艰苦的努力。
以上这些关于原因的探讨,是我们对于中国社会法律信仰缺失的可能性以及在信仰建立过程中可能遇到的困难的一个基本认识。接下来我们需要进一步考证问题二;西方是否存在对法律的信仰,以及法律是否必须被信仰才能得到有效的执行。
一般来说,西方世界是具有法治传统和宗教信仰传统的社会,而且正是在“黑暗的中世纪”和腐朽的罗马教皇那里,以对上帝的笃信为基础,理性主义的自然法与上帝的法律联系在一起,教会的法律与世俗王国的法律保持了信仰上的一致性,从而构建了西方法律信仰的历史基础。而后随着教会的式微,上帝逐渐从实在法领域撤出,留下了自然法所代表的理性正义观,作为西方法律的价值理性基础”。
所以从大多数学者的观点和历史情况来看,关于西方社会存在法律信仰传统的提法是不会遭到非难的。
但是关于法律是否必须被信仰的问题.即使在西方学者内部也存在着~定的争论。有代表性的观点来自以福柯、德里达为首的后现代主义法学派对构成西方法学基础的理性主义和科学主义的否定。
这些大胆的批判者通过对理想个体的存在、人类历史的进步以及真理的可认知性等一-系列法学最基本命题的否认,挑战统治西方几百年之久的法律信念,对法律究竟是什么、法律究竟是否表现真理和真实的问题提出了质疑。支持其观点的论据部分地来自于这样一些社会现实:一是政治领域内福利国家的出现和政府职能的扩大实际上导致了新法律工具主义的兴起.法律很大程度上成了政府推行其政策借以介入原来没有或不应该介入的领域内的工具;而在司法领域也出现了由独立的依法推理到目的性或政策性推理的转变,法官往往首先在不同的价值观中选择一个最能够符合政策目标的观念确立下来,作为其进一步解释法律规则韵前提和出发点。这中间最突出的事例就是“布朗诉教育委员会”案.这个被当作最高法院成功地调解了种族冲突的典型案例从出笼之日就受到了广泛的关注,很多学者从中找到了“以法律为政治服务”的可靠证据。二是法律自身的自治性受到了挑战。形势的发展使得法律与经济、政治、社会紧密地联系在一起.博弈论、统计学、公共选择理论甚至文学理论都在越来越深刻地影响着法律,正如波斯纳所言,“法律自治信念的支持性因素被踢开了”[4]。三是法律自身的一致性受到了挑战。过去人们曾相信法律具有不受外来因素干涉的内部发展机制,但随着社会现实的变化,法律的发展已经成了对社会和政治因素的反映,而其实施也一定程度上依赖法官在政策摇摆中做出的选择。所以也就出现了一方面人们被法律所包围,社会生活迅速法律化;另一方面法律失去了自己的身份,被政治经济和其他社会目标所分解。面对这些困扰西方法治实践的现实,后现代主义法学家呼吁解构话语霸权,反对宏大叙事,否定对于法本质和法律存在形式上的一元化认定,认为法律不再是具有价值理性神圣不可侵犯的东西,强调法律对于社会一般公众的关注,甚至提出“法律从来而且本来就应该是一个所有人的故事”,它是一个按照复线展开的社会不同角色之间的对话关系,所有人的意见和正义观念都应该得到表达从而形成普遍接受的法律框架,而不是像现在这样由立法者和执法者掌握着法律的话语霸权。
尽管后现代主义法学派自其受到广泛关注之日起就受到r同样广泛的批判,尽管我们很多人电不能完全接受他们的观点,但这些学者的深刻反思和消解廓清能力,以及对现实的独特视角和敏锐把握.都能够给尚处于现代化追求阶段的中国以很多启示。总结以上的探讨,我们认为,在中国的法治建设中,必须在制度设计和理论探究中考虑到中国实用主义的民族传统,考虑到我国法律规定不完善、法律与政治政策的结合相对紧密等现实问题。在法律信仰的问题上,完全否认法律价值追求而单纯强调现实实用,容易导致法律规定与社会心理的背离,从而出现所谓的“具法”现象,使法律的意义只存在于文本之上,甚至给立法、执法的随意找到了一个漂亮的借口。但足如果过分地强调法律信仰而忽视历史的制约和社会现实的变化,就容易使信仰变成一种口号式的标榜而丧失了其本来的价值和意义。所以,我们主张以“追求法律的价值理性”来实现“建立法律信仰”的目标,以适应中国法治现代化建设的需要。
根据马克斯·韦伯的说法.现代化的法治只存在于法理型的统治社会,这一社会的合法性来自于对理性法律的确认,而理性法律具有工具理性和价值理性两种类型。所谓“工具理性”,一是指立法符合严格的逻辑体系,二是指司法程序理性化,根本的目的就在于使法律成为一种具有可预测性、可计算性的制度秩序。而价值理性是指一种对主观判断的某种终极价值的信仰,在这种信仰之下,法律被认为是从终极价值公理推演出来的,其内容是对价值基本原则的解释。
关于工具理性的问题是我国法制建设中亟待解决的问题,但却不是本文探讨的重点。在下文中,我们希望集中精力关注我国法律的价值理性重建问题。在这一点上,一般认为我们无非有三种选择:一种是依照后现代主义法学派的观点,彻底否认法律的信仰.放弃所谓的价值重建的努力,这对于尚处于法制建设初期叉具有浓重的人治主义传统的中国来说,显然是一种不适宜的选择”]。另一种是按照西化主义学者主张的那样,进行所谓的“价值移植”,在移植西方法律制度的同时将西方的价值体系一并移入;甚至有激进主义者提出所谓的“基督教救国”的思想。显然,即使抛开所谓政治的、意识形态的因素不谈,这样的观点也将由于与法理学关于法在本质上是一种地方性知识的基本命题相违背而注定得不到实施。最后还有一种方法就是从传统的、本土的资源中推演出可以符合现代法治精神的价值理性米。对于这种观点,批判者认为中国传统观念中充斥着亲亲尊尊、父慈子孝的陈腐观念,在实行法制建没、破除陈规陋习的今天.既没有民族心理上的支持又没有社会制度上的保障,注定不能得到实际的运作与执行;即使能依靠一些像“山杠爷”那样的人物实现一定区域范围内的“无法而治”。也无法使人免去对于“山杠爷”是否会蜕变成“土皇帝”的担忧,所以依然是不可取的”J。但我们认为.至少在这一点上。反对者的意见是值得商榷的。一是其对于中国传统文化进行的一概而论的否定并不符合我国民族传统的真实面貌(比如说中国传统中对于无诉、社会和谐的价值追求即使在今天也不能完全予以否定);二是其论证中偷换概念的行为实际上歪曲了原论述者的基本主张,因为所谓的“资源传统利用论者”的论证重点恰恰在于找到传统与现代之间的契合点,以便于利用传统为现代法治服务.所以传统论者并不否认法律的统治这一基本前提。
在“法律的价值理性重建”中.出现了三个基本的要素:一是社会主体,一是法律制度,一是法律的终极价值目标(如正义公平等)。一个完整的价值理性的重建要依赖于这三个要素之间的持续良性互动。具体来说,就是:一方面法律制度要体现社会主体的要求,特别是要满足其需要,这对于中国社会尤为重要。文化论学者在总结中华文化从巫术的束缚中摆脱后的走向时一致认为,“中华文明非常执著的走向了人间世道的实用探索”口]。几千年的文明发展始终具有明显的实用主义倾向,所以在中国的法制建设中如何使法律能够真正地成为保障公民权利的制度就变得尤为重要。我国目前经济发展水平不高的社会现实必然要求我们在立法和执法上将对于物质利益的考虑摆在一个相当重要的位置上。可以说,利益是法律信仰的物质基础,是人类个别或在集团社会中谋求得到满足的一种欲望或要求,因此人们在调整人与人之间关系和安排人类行为时,必然要考虑到这种欲望或要求。
另一方面是社会主体要建立起对于法律的信仰。关于这一点,我们首先需要认识到,这种要求的实现必须依赖于法律的不断完善,必须依赖于立法上的人性化合理化改进和司法实践上参与成本的逐渐降低。就像社会主义建设一样,在中国这样一个缺乏法治传统的国家里.法律要想最终成为人们的信仰或至少被人们所选择,就必须在与其他社会治理手段(如政策)、社会统治方式(如人治)、争议解决方式(如私立救济)的较量中彰显出其无可比拟的优越性。否则,没有理由相信法律不会因其无用而被人们所最终抛弃。
需要注意的是,立法只是一个方面,执法在法制建设中同样发挥着无可替代的重要作用。从某种意义上说,法律相当于国家与社会主体之问签订的一个正式契约,我们假设前提是立法合理,契约的执行将会使双方受益。接下来我们构造~个简单的博弈模型(Krapsl990),参加博弈的,一个是法律主体,另一个是执法者。博弈有两个阶段,在博弈的第一阶段,法律主体可以选择信任法律,也可以选择不信任。如果公众不信任法律,合同不能履行,博弈结束,双方各得O个单位的收入。如果主体选择信任,博弈进入第二阶段,轮到执法者决策,他同样可以选择诚实也可以选择欺骗。如果选择诚实,双方各得5个单位的收入;如果执法者选择欺骗,他将得到10个单位的收入(比如执法者个人的收益,甚至一些短期的社会效益),而相对方损失5个单位的收入。
现在先假定交易其进行一次,让我们用逆向推理的办法求这个博弈的纳什均衡。给定法律主体选择信任的情况下,执法者应该如何选择呢?如果执法者选择诚实,得到5个单位的收入;如果执法者选择欺骗,得到l o个单位的收入,所以,理性的执法者的最优选择是欺骗。回到博奔的第一阶段,如果法律主体有理性预期,知道执法者会选择欺骗,主体选择不信任得到。个单位的收入,选择信任损失5个单位的收入,所以,相对方的最优选择是不信任。
纳什均衡是:法律主体选择不信任,执法者选择欺骗。这是一个非常令人沮丧的结果。给定双方合作可以带来1 o个单位的剩余,合作比不合作好。但由于执法者的机会主义行为.社会主体不信任法律.契约将不会实现。由此可见,能否依法执法将决定双方的收益进而决定法律实施的后果。
但是,现实中的法律实施往往存在着一个重复博弈的现象。为说明这一点。我们假定在每一次博弈结束前,双方都预期有8的可能性有下一次交易的机会,并且每次博弈的结构相同。社会主体考虑如下的“触发战略”(trigerstrategy):我首先选择信任你,如果你不滥用我对你的信任。我将继续信任你;但一旦你滥用了我对你的信任,我将永远不再信任你。这种情况下,如果执法者选择欺骗,他得到本期收入lo个单位,以后每期的收人为0,所以总期望(贴现)收入为10个单位。如果执法者选择不欺骗,他得到本期收入5个单位,有6的概率在下期得到5个单位的收人,有82的概率在下下期得到5个单位的收入,如此等等,总的期望(贴现)收入为:因此,只要5/1—8≥10,即8≥O.5,不欺骗就是执法者的最优选择。假定交易继续的概率8≥o.5,社会主体的“触发战略”就确实是最优的,合作关系就可以建立。这就是重复博弈创造的信誉机制。信誉机制的核心是,当事人为了合作的长远利益,愿意抵挡欺骗带来的一次性眼前好处的诱惑。
所以,即使对于执法者来说,选择信用、严守法律承诺也是一个优势的选择。
然后让我们回到法律的价值理性重建中去。我们可以看到,除却前两个方面以后,我们还需要分别考虑法律制度和社会主体对于法律终极价值目标的追求。我们认为将这两个问题联系起来思考,将在一定程度上解释我国理论研究中存在的对信仰缺失和信仰重建的担忧。因为不管是实用主义的民族还是浪漫主义的民族,作为人类的分子.在其民族心理上就少不了对于公平、正义的追求和对于幸福生活的无限向往。如果法律在其制度设计和执行上能够体现这些基本的理念,甚至成为其代名词,那么对于信仰缺失的担忧也就没有任何必要了。
文章来自中国学术论文网,本站是专业的法律论文发表网,如有需要请联系本站客服咨询洽谈!如需转载请保留一个链接:http://www.lunwen32.com
[参考文献]
[1]李泽厚.中国古代思想史论[M].安徽文艺出版社.1994.[2]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2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60.[3]任强.西方法律传统的类型研究及其局限一韦伯法律思想评述[J].中山大学学报,1998,(5).[4]Richard Posner、PrD6ze卅s o,J”r招pr*dence[M].pp.424—425.[5]朱景文.当代西方后现代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6]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7]温晓莉、后现代主义与转型时期的中国法治建设[A].当代西方后现代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8]任强.现代理论视域中的中国法治[J],中外法学,2000,(5).
